1、是否可以撤诉
法院作出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是实质上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要以法院具有管辖权为前提。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前,有权管辖的法院尚未确定,此时一审法院对案件实体的审判权处于冻结状态,不能对案件进行裁判。因此,此时一审法院无权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鉴于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也可以看作是对原告起诉权的一种限制,此时被告的心理是希望二审法院明确告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的平衡角度出发,应待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由最终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否则将无故剥夺被告的程序上诉权。
虽然原告撤诉会减轻本次起诉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原告撤回起诉不能排除下次重新起诉的可能,到时案件还是要经过同样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程序,反而更容易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使双方的矛盾激化。同时,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作为一种程序上诉权,相对来讲容易处理,且审理期限也不会很长,因此,从最大化利益角度看,由二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上诉作出裁定后,再由具有管辖权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原告撤诉的处理方式,更不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2、管辖权异议上诉的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前文已经述及,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其一为驳回异议的裁定,其二为异议成立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前者的当然主体是申请人,后者为申请人的相对方。问题在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有上诉权。实践中出现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一方为数人,其中一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他共同被告没有提,该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共同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是否应当对其上诉进行审查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对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处分行为法律就予以认可。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管辖异议权,这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推定其放弃该权利。法院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如果赋予没有提管辖异议的共同诉讼人享有上诉权,实质后果是令其再次取得在期间届满后丧失的管辖异议权,也即延长了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这与设置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因此,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体应当是异议申请人及其相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一方的共同诉讼人不得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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