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时效制度中的一种,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如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则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制度。此制度的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生活秩序、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公平分配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同权益,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客观上会使权利人产生错误认识,“躺在权利上睡觉”,宏观上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使权利义务关系较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不利。《民法典》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不开始或者诉讼时效不进行制度。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可以被中断和中止。
一、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二)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其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也受诉讼时效约束。
(三)国家财产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受到侵害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四)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其适用。
二、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1、《民法典》的规定。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有第594条规定的“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2、其他特别法规定。如《民用航空法》第135条规定的“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
3、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第188条第2款第句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赔偿权利人未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法院特殊情形下依申请可以决定延长诉讼时效。第188条第2款第句规定,如果遇着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法律赋予了特殊情况下延长诉讼时效的职权,当事人的申请是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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