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过程中,被征地方的权利是否得到合理保障?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22:32:07 332 人看过

1、知情权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老百姓在征地拆迁活动中的知情权。比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2、参与权

征地拆迁活动不只是政府单方面的行为,因为它涉及到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因此,被征收人的参与,也是保障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基本前提。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以上法律规定或明确规定了老百姓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参与权。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选择评估机构、选择村民代表、提出听证等等都是老百姓参与征地拆迁活动的重要方式。

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老百姓手上两项兜底性的权利,当政府在征地拆迁活动中做出对你不利的行政行为时,你可以选择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村委会在征地中有什么权利

在征收活动中,农村和城市的情况是很不一样的。

在城市里,居民委员会基本平时就没什么权力,到了征收时更是不怎么发挥。

然而在广大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可就是“权力”巨大了。

足可见,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是有着巨大能量和影响力的。

那么,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村委会究竟能有什么权力呢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这告诉我们两点,其一,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一级政府,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我国最低一级政府是乡、镇人民政府。

据此,村委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权力”(power)。

其二,看字儿就看出来了——民主。

也可以解读为公开、透明、商量着办等等老百姓易于理解的说辞。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据此来看,它确实没什么权力可言。

所谓权力,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如果你不照着它说的办,它就可以逼迫你去服从。

村委会显然没有这个本事。

在明律师下面用最简单明了的表述来告诉广大被征收人中的农民兄弟们,村委会到底在征收中(含涉及相关权益事项)有什么“权力”!

其一,它有没有批准征地、启动征地的权力

答:没有。

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农民兄弟们没必要去查实,直接记结论即可。

其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具体情形包括(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据此,为了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权利滥用,损害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在严格的程序下进行,即必须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村委会只可能是执行者,而并不掌握最重要的决定权。

其三,村委会可以依法成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拆迁人。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时,村委会可以作为拆迁人成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但拆迁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仍需依法向区、县国土房管局进行申请。

其四,在腾退拆迁、协议拆迁项目中,村委会往往会以腾退人的身份出现。

但这类程序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故这类腾退中村委会也只能是与被腾退人(村民)进行协商、谈判,而不具有任何强制拆除房屋、强制搬迁的权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据此,在征地补偿费由村委会到村民手中这一关键环节中,村委会那3-7人根本无权直接进行决定,而必须将此事交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所组成的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决定。

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违反此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该条规定给了村民以不服村民会议决议的救济途径。

本法第31条规定了村务公开制度,即关于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等事项及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需要补充的是,如果上述有关政府或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法定的责令改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等职责,村民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实践中,上级政府往往会以信件访问答复的事项不可诉为由进行应对,而实际上村民的诉求性质根本不是信件访问,而是要求政府履行一定的行政职责。

这样仍然可以起诉政府的信件访问答复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从而令政府试图阻止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小心思最终落空。

另外,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其内容就包括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对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陈丽芳指出,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确不容小觑。

相反,它大部分的都是法定的职责、义务,而极少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力。

实践中村民总感觉村委会有很大权力,部分原因是由于上级政府的权力下放导致的村委会被赋予了很多“权力”,这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

当村民对相关事项提出质疑时,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义务作出耐心、细致的解答,并告知村民寻求进一步救济的渠道。

一言以蔽之,村委会应该和村民是一头的,是由村民选举,替村民卖命的组织,而绝不能蜕化为剥削、侵害村民合法财产权益的蛀虫。

实践中那些贪赃枉法之徒,最终都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与惩处。

因此,善良的农民朋友们完全没必要畏惧村委会干部的“权威”,而应当挺直腰杆、理直气壮地在征收中主张自己的权利,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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