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提交规定:房屋买卖纠纷如何提供证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19:53:22 113 人看过

(1)当事人自然情况的证据。公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户主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工商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组织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证明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买卖协议、付款手续、《产权证书》、预售许可或外销许可证、购房指标批件、《土地使用证书》、房屋产权过房手续、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的局面证明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3)已付或未付房款的证明。

(4)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明

(5)负有举证责任的其他证明。

(6)房管部门备案情况的证明。

房屋买卖纠纷归类

1、安置房屋买卖纠纷。2、委托房屋买卖纠纷。3、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为了更好的理解,以案例为例来解答:

案例一:安置房屋买卖纠纷

市民陈某拥有某小区一户房屋,四年前因实施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一套,而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延后办理当时未取得。

然而,陈某与有购房需求的买主李某达成购房协议,时值房价平和时期,房屋以市价成交,双方约定先由李某支付三分之二房款,待房屋过户时再结清余款。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时,陈某随即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使用,李某也依约付清了相关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精心装修。一年后当陈某顺利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之时,房价高涨,故其对于合同约定钱款数心生不满,多次联系李某要求提高房屋价格,并以此作为过户条件。李某不应,遂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协助履行过户义务。

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房价高涨不过户不应当成为价款变更的合理理由。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陈某协助李某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案例二:委托房屋买卖纠纷

去年下半年,市民张某因工作需要在苏州市区购置某小区动迁安置房屋一套,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结清了全部房款三十万元,卖方陈某也打收条确认收到房款,并将一份签好字的空白合同交于张某。

但当时房屋产权证未办下,需等待办好后才能进行过户,而张某将至外地工作,故与房屋卖方陈某协商退房。陈某声称所收房款已挪作他用,且无法筹措相应数额退还。协商之下,张某同意接受陈某委托,转售所购房屋,以所获价款清偿房款。后张某在空白合同中填上购房人齐某的名字,将房屋转售于齐某,并获得三十万元房款。此时,房屋产权证已办好,齐某遂要求陈某将房屋过户,陈某却以齐某和张某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未直接与其签订即无效为由拒绝。齐某无奈,只得诉请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陈某将房屋过户。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陈某之间为代理关系,张某作为代理人与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应当确认其有效性,陈某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齐某。

案例三: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

王某与李某为本市住房困难户,两人同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王某申请得到批准后遂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而李某的申请则因不符相关条件被驳回。因两人私交甚好,王某与李某随即达成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王某申请到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李某,李某则一次性补偿王某30万元。

协议约定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属于李某,王某则须无条件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等事宜。协议签订后,王某即将房屋交由李某占有和使用。两年后,王某突然去世,而王某的妻子陈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归还上述房产。案件审理中,李某出示了其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提出反诉,要求王某的妻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济适用房系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不得随意转让,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王某从事上述行为时也没有征得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妻子陈某的同意,双方所订合同应归于无效,判决李某归还房屋并驳回了李某提出的反诉请求。

拆迁安置房一般要经过五年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期限较长,市值起伏较大,此类房屋的买卖风险较大,一旦一方违约,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造成损失难以维权。委托他人卖房,将签好名字的空白合同交由他人出售签订,虽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但空白合同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让对方任意填写数据,首先签名的一方必须承担很大的经济风险和合同中所有责任。房屋不是一般商品,一手付款一手交货即可,房屋是受法律约束和政府调控的特殊商品,在买卖时必须查清法律和相关硬性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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