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校单位一向重视教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在宜昌市的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是最早建立职工社保制度的单位之一,设立至今五年以来教职工的福利待遇不断提高,从未与职工发生过劳动争议。申诉人曾是党校单位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之一,为了培养和留住人才,学校不但在工作中培养她,在生活上还为其购房提供为借款,该笔借款申诉人至今尚未清偿。但申诉人此次行为严重违纪,直接打乱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并在全校教师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党校将其除名并无不当。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学校提供了4组证明材料:
1、考勤制度、放假及上班通知、考勤表、工会证明、证明申诉人明知学校处规章而犯之;
2、关于申诉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证明、证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3、2005年7月6日申诉人借2005年2月3日养老保险借支单一份,证明申诉人知道其于2005年3月被解除劳动关系;4、2005年6月27日申诉人借支单、证明申诉人不是在2005年6月29日才知道被解除了劳动合同。
经庭审调查质证后,仲裁委认定:1、申诉人提供证据四虽形式要件形式真实,但存在瑕疵,证据五形式要件不真实,不予采信,由此认定了流产事实成立,但无医生给予产假的医嘱。据《女职工保护条例》规定,其产假最高可为15-30天即从2005年2月9日至2005年3月10日,申诉人做为一名老教师在熟知学校规章制度情况下,于产假满后未到学校处报到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无论是按学校处的规章制度还是《劳动法》规定,其不上班行为已明显违纪,学校除名行为并无不当,所以仲裁委不予支持经济补偿和额外补偿及2005年4月——6月生活费的请求;2、学校证据三、四不能证明申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由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学校理应支付社保费,但申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申诉时效内申请仲裁,故不支持该项请求;3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由劳动部门按国家规章审核核发,学校应协助申诉人到市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最终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诉人所有申诉请求,仲裁费全部由申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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