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1-11-25 02:19:48 322 人看过

一、国家赔偿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己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201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于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解决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后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阐述如下。

《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决定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职权,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有着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和深远影响。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合一的较为特殊的法律,国家赔偿的主体、程序、范围、方式、标准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程序上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申请复议之外,立法机关把最终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权限设定在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这项工作是人民法院继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之后又一项新的重要的工作。

1994年国家赔偿法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反映出了一些不足,突出表现为赔偿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赔偿金支付方式不尽合理、赔偿方式及标准有待提高等。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决定》。《决定》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有关问题,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做了20余处调整与修改,由原来的35条扩展到42条,修改内容包括畅通请求渠道、完善赔偿程序、确定举证义务、明确精神赔偿、保障费用支付等方面。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程序等均有修改变化,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迫切需要对有关修改前后法律的适用衔接等问题予以明确,以确保公平正义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自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解释》的相关调研工作,并在收集情况、归纳问题的基础上形成初稿。《解释》的制定主要坚持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立足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遵循立法精神,确保国家赔偿法的原则规定得到有效的细化和贯彻落实;二是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相统一,体现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原则和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落实;三是充分发扬民主,努力做到兼收并蓄,使司法解释契合实践的需要;四是紧紧围绕国家赔偿工作中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力求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决依据。起草过程中,我们对外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专家学者和律师代表的意见;对内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部分特邀咨询员和人民监督员,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数易其稿,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1年3月18日公布实施。

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及修改前后法律适用的衔接

在确定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问题时,既要尊重法的溯及力的一般及例外原则,也要考虑国家赔偿法及国家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同时还要紧密联系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在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中,行为要件是最为主要的甚至是起决定性作用的要件。一般认为,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务行为。其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该行为应当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有的也称之为行使职权的行为,这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最根本的条件;二是要求该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因此,以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职务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划定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的界点,既有法理依据,也有可操作性。

1994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在解决该法溯及力问题时,所作的《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1号批复)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解释》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确定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修改前后如何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换言之,就是要针对哪些情况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哪些情况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明确规定。

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解释》的第1条、第2条,是针对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两条规定既秉承了侵权法中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界点的一般规则,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同时考虑到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部分情形采用立法法的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具体如下:

1.法律适用的一般情形。

《解释》第1条、第2条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解释》确定的法律适用的一般情形。即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界点,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审查处理该赔偿案件时一般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则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2.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

《解释》兼顾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明确加以规定。

一是侵权行为持续的情形。国家赔偿责任以职务违法侵权行为作为责任构成之主要条件,但具体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有些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不是单一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权,对无罪的人予以羁押,整个羁押过程都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如某人因涉嫌犯罪于2009年9月被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直至被法院判处刑罚后服刑,2012年9月经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其3年的羁押即应视为持续的侵权行为)。因此,《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体现国家赔偿法修改彰显的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初衷,也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溯及力问题作出的规定相符合,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

需要加以注意的是,《解释》规定的“持续”,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的持续,而非损害结果或案件得以纠正的时间上的持续。以侵犯人身自由权为例,侵权行为应理解为自被羁押之日(如被刑事拘留)至羁押被解除之日(如被释放,或被取保候审、假释、保外就医等)。如某人因涉嫌犯罪于1997年8月被羁押后被错判刑罚,于2000年8月服刑期满,至2006年3月经再审改判无罪。此例中,其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持续时间,应理解为自1997年6月至2000年8月,而不能理解为至2006年3月。

二是2010年12月1日以后审理及请求赔偿的情形。有些案件,虽然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持续的情况,但由于案件审理时间跨越2010年12月1日,或者赔偿请求人根据法定时效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也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第一,针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规定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有的案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依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案件立案的有关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立案受理,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尚未审结及作出生效决定,即该案的审理时间跨越了2010年12月1日这一时间节点。对于此类案件,虽然其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鉴于在案件尚未审结以前,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已正式施行,如规定继续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则有违程序法一经生效立即适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体现加大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力度的法律修改精神;如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则,将案件人为分割开来,部分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部分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则势必导致实践中操作上的困难,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也难以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第二,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这一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是指赔偿请求人依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初次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如某人于2009年7月经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并被释放,其一直未申请赔偿,至2011年5月初次提出赔偿请求)。对于那些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多次提出赔偿或确认请求,因各种原因尚未获得侵权确认结论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之情形,仍应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形作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一,贯彻了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畅通赔偿程序、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定和新精神,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适用范围作适当扩大,照顾了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人民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第二,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三,如此规定,既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也兼顾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第四,相比较1994年国家赔偿法制定时,我国目前的综合国力特别是经济实力有了显著提高,为我们适应法律修改的需要、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确认案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应首先经过依法确认。对于原刑事诉讼中发生的法律行为之确认通常在原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如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确认通常由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等予以认定。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等事实行为,以及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等侵权情形,则由于缺少一个法定的确认或认定程序,只能通过设置独立的确认程序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确认规定》)即是解决有关确认问题的司法解释。因此,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及《确认规定》之规定,确认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确认案件)与国家赔偿案件是分开审理的。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的环节,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定违法侵权情形且造成损害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对此规定可以理解为,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原独立设置的确认程序已被取消,对违法侵权情形的认定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对于因刑事诉讼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刑事程序终结时作出的相关结论,即是对该法律行为是否违法侵权的认定,赔偿请求人可据此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对于原需要通过独立设置的确认程序解决的案件而言,今后应在赔偿程序中一并审查是否具有违法侵权情形,即实行“确赔合一”的案件处理程序。

二、国家赔偿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己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国家赔偿法全文都有哪些内容

《国家赔偿法》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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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是什么?1、起诉期间为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其次,过了起诉期间,法院不予受理。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照样可以起诉,也可能胜诉。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其次,除斥期间届满,发生的效力是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已过,实体权利还在。基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变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不完成、中止、不起算制度的区别在于:第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为主观是由;而后三者事由则为客观事由。第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诉讼时效不起算,是指在诉讼时效不起算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客观事由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诉讼时效不完成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在客观事由存续期间以及客观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时间内不完成。2、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
    202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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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外省市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盗窃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于2013年4月4日生效。根据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如有纪念意义的信件)及几乎无价值的东西就不能成为中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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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
    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赔偿义务人非用人单位,这样,就发生了其近亲属是向赔偿义务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或者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救济措施的问题;如果答案是第三个,且第三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赔偿能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工伤保险补偿款?若答案是肯定。是否违反了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使其近亲属获得了超出损失的更多利益?随着《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继施行,上述疑问和矛盾显得越来越突出,对上述问题,理论界也做了大量探讨,职业层亦存在不同看法,亟待司法机关统一和规范。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这二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实施,给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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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
    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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