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安徽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制止和查处违法批地、用地等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根据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耕地不足3亩,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耕地3亩以上不足2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50亩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非法占用耕地2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根据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占用土地不足8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占用土地80平方米以上不足160平方米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占用土地16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以及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比照第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根据其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的交易额和其他情节,对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交易额不足15万元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交易额15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交易额3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交易价格低于当地基准地价的,按基准地价计算交易额。
第八条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以及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根据其超越用地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权限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超越上级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权限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根据其占用的款额和其他情节,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占用不足5万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占用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占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闲置费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条征用、划拔和使用土地过程中,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造成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或者有其他违反政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土地或者非法批准用地,造成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非法批地、占地、出让或转让土地,两次以上的;
(四)拒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且继续违法的;
(五)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其攻击、谩骂、围攻、殴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从重或加重处分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出)非法占用的土地的;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交出全部违法所得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文件被宣布无效后,主动采取制止、纠正措施,避免和减轻损失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退还(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四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依法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可参照本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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