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
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
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
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5、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经济利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一个误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进程的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我国不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有损于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因而一些人认为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必要。
笔者认为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表现为对国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对外国的一些做法,应当批判地接受。因为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是一个国家份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表现。不能说一个没有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国家就有损于国家主权。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来维护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对行业组织原告资格问题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从抽象诉权的意义来讲,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具体到某一具体的争议,并不是任何人都具有这种权能的。这就涉及到原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这是一个关系到什么样的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的一个关键问题。
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有变化性。如美国行政法历史表明,行政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美国从本世纪40年代以来经过了历次重大改革,使起诉资格大为放宽。1940年以前,当事人只在权利受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40年代以后,不仅利益受影响的非直接当事人被赋予了起诉资格,而且在自身权益没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公民或有关组织也可以为主张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享有起诉资格。不仅美国如此,当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都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一般来讲,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拓展阶段:
(1)直接相对人诉讼。即只有行政行为针对的直接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般是一国行政诉讼制度刚刚建立时所采用的理论,它与创建初期狭小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相适应的。
(2)利益影响人诉讼。即除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外,权益受该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一国行政诉讼制度进入发展阶段的体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断扩大。其所能保护的公民利益也越来越广泛,因而起诉资格也随之放宽到间接利害关系人。
(3)民众诉讼。即原告自身权益并未受行政行为侵害,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而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是一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到成熟阶段的必然结果,民众诉讼的实行对于保护公共利益及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全面监督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社团诉讼即是民众诉讼的一种重要形式。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并不多,主要有《行政诉讼法》第2、24、41条。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统一司法实践和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资格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其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立法上采取的是利害关系的标准,即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行业组织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它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它当然的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从法律角度观察,行业组织不过是一种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组织,它作为民事主体,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民事交往,成为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当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它可以起诉的内容仅限于学者所说的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之诉等几类。
相比较其他国家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是颇为严格的。利害关系说明确了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从而排除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无关人员或组织即使是该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了他人、社会或国家利益也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所以有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自诉制度。这种对诉讼资格的严格限制存在很多方面的弊端:(1)不利于对公民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对有些行政纠纷,相关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也有一些行政行为根本就没有明确的相对人。这些行政案件由于缺乏适格的原告而使公民利益及公共利益被摒弃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外。(2)不利于对行政机关进行全面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作用不仅在于保护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特定公民的特定权益,也在于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即不能仅仅将行政诉讼看作一种救济手段,还应充分重视其作为监督工具的作用。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可能并没有对公民权益带来影响或损害,但其行为本身可能违法;而在现行制度下,这些违法行为因没有对公民造成现时损害而完全可能逃避行政诉讼的监督。(3)不利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与发展。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经过十年的发展,应该开始进入比较成熟完善的阶段。但传统的严格限制原告资格的原则,不仅大大影响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也阻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为过严的资格限制使许多行政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不到司法救济,也使得法院无法利用行政诉讼真正做到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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