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李某,男,28岁,1977年4月生,原为某电子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电子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05年4月2日,申诉人李某以被诉人某电子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保及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其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诉人补缴3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并支付2个月工资的补偿。
[调查核实情况]
经过仲裁庭的调查与核实,查明案件的大致经过:申诉人于2002年4月1日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诉人从2002年7月份才开始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之后并不存在中断缴费的情况。2005年3月27日,被诉人向申诉人作出书面通知,告知申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同其续订。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申诉人在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后,离开了被诉人单位。4月2日,申诉人向我委提起申诉。
[相关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六十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存在连续侵权行为的,自连续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依照《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同时《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者递交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劳动合同终止往后顺延2个月;如劳动者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2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仲裁结果]
1.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工资补偿3000元;
2.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
3.本案仲裁费200元,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各承担100元。
[评析]
《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及《实施细则》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将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就是因为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地方性法规作了一些对劳动者有利的倾斜性规定。劳动者并不知道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同其续订,而如果用人单位提早通知了劳动者是否续订合同的意向,则劳动者可以及早准备,避免了突然陷入失业的窘迫情况,有利于劳动者的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如果用人单位没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进行通知,则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的,应当补缴。然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的是2002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金,从2002年7月份开始,用人单位一直为劳动者缴纳,并无中断的情况。换言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在2002年4月至6月连续发生,至2002年7月份侵权行为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在连续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本案中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已是2005年4月份,早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委对于其补缴社保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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