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就医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省民政厅《关于加快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综合协调、日常管理以及救助资金的审核、申请和使用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一站式”结算平台联网运行提供保障,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一站式”结算服务。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五条凡具有大丰市常住户籍,在本市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乡居民,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孤儿;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农村建国前老党员;
(四)六级以下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六)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因患重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含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六)已由其他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支付的费用;
第七条医疗救助的内容:
(一)前六类对象医疗救助费用范围。救助对象在当年度或跨年度发生住院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自负费用(含目录以外的费用)给予适当的救助;
(二)资助参合参保。资助前六类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三)第七类对象救助范围。以救助对象大病保险报销金额为基数,给予按比例适当救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标准:
(一)“零起付线无封顶线”救助。前六类救助对象实行“零起付线”救助,且上不封顶;
(二)定标全额救助。第一类救助对象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大病保险报销后,自负医疗费在3000元以下的给予全额救助。第二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在1000元以下的给予全额救助。此两类对象超出定标的自负部分费用给予70%救助。
(三)第三至六类对象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病保险报销后,自负医疗费给予70%的医疗救助。
(四)第七类救助对象获得大病保险报销后,本市就医按照大病保险补偿金额的50%给予救助,外地就医按照40%救助,本市与外地均发生费用的按照45%救助。
(五)第七类对象救助封顶线。第七类对象当年救助最高上限为3.5万元。
(六)特定重大疾病对象的救助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医疗救助程序
(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前六类救助对象凭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特困职工须持有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向镇(区)民政办提出申请,镇(区)民政办将救助对象信息按月(季)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审核通过后维护到城乡医疗救助系统,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同步结算。
(二)第七类对象当年累计发生费用获得大病保险报销金额后,由申请人或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镇(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详细说明家庭收入情况、人员情况),如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出院小结、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或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并填写《大丰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送市医保中心或市合管办审核大病保险报销金额,经村委会、镇民政办初审家庭经济状况后,由镇民政办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市医保中心或市合管办审核结果,按照不低于20%的抽查率,核定家庭收入情况,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照标准确定救助金额,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救助。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多渠道解决。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二)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捐赠或捐助;
(三)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按季预拨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由有关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大丰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大政规发〔20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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