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区x街x弄x室。
负责人袁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b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为与浙江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结算工程款项,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号码为BK017357,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的上海银行支票。该支票加盖了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商x的印章,但该支票收款人一栏为空白未填写收款单位名称,背书栏为空白也未记载不得转让事项。a公司将上述支票交付于c公司。c公司取得该票据后,未经背书直接转让给了上海e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而e公司为支付结欠b经营部的货款,又将该票据未经其背书直接交付给了b经营部。b经营部取得该票据后在支票收款人一栏上加盖了其单位名称的印章,并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2004年3月31日,上海银行以a公司存款不足而作出退票通知。为此,b经营部为向a公司索讨票据款项未果,致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3月至12月期间e公司曾委托上海d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卢孚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本公司代为c公司向上海隧道工程股份公司混凝土搅拌总站垫付商品砼货款计人民币6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b经营部取得该票据是否已支付相应的对价。a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理应按支票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即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现b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后,依法享有对出票人即a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b经营部与a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影响b经营部依据其与e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e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该票据的权利。其中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直接交付票据的形式合法持有该份票据,故a公司认为b经营部取得本案所涉票据而无对价于法无据。a公司确认其与c公司之间存有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将票据交付c公司,但未完整记载票据事项,该票据收款人一栏与背书栏均为空白。c公司收票后,也未经背书直接转让于他人。应该指出的是,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的交付行为与票据的转让行为而产生的票据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票据转让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背书转让就是持票人在票据背面背书栏内记载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背书文句,并将票据交付相对人,表明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他人的票据行为。而直接交付转让就是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的记载,直接将票据交付受让人即完成转让行为的票据转让,即本案所涉票据收款人空白和空白背书的票据。故a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该票据未经背书不得转让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a公司辩称c公司收取其交付的支票后,未曾给过任何单位与个人,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该票据曾被窃、或被遗失的事实,也不能对c公司实施的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a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b经营部票据金额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a公司负担。上述a公司应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经营部。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合法获得并持有系争票据的证据,也没有明确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获得该票据已经给付了前手对价,并经过有效背书合法取得。上诉人认为,其将系争票据直接交付了c公司,而c公司表示并未再行转让该票据,故系争票据没有转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b经营部辩称:e公司将收款人及背书栏空白的系争票据直接交付被上诉人,以偿付所欠货款,故被上诉人取得系争票据合法有效,并支付了前手对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e公司证实其将c公司直接交付转让的由上诉人出票而收款人、背书栏均空白的系争票据,仍以直接交付转让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结算所欠货款,故被上诉人获得系争票据合法有效,并已支付了对价。上诉人认为票据的转让只能通过票据背书的方式才合法有效,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还认为其将系争票据直接交付c公司,而c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未再行转让该票据,故系争票据并未发生转让。但c公司的上述说法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也无证据显示e公司是非法取得了系争票据,且被上诉人事先明知e公司取得系争票据存在瑕疵,故上诉人作为本案系争票据的出票人,理应按票据所载事项向作为持票人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综上,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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