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固定价值的标的,其赔偿责任因损害责任事故大小而异,很难准确预计。因此,不论何种责任保险,均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凡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仍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交强险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是一种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通常,第三人泛指除被保险人之外的不确定主体。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3、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
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在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能拒保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如保障损失范围、责任限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
一、交强险的优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保险人不能以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作为不支付或少支付赔偿金的抗辩事由。
同大多数保险具有的为了消除、减轻与特定的偶然事故相关联的经济上的不安定,多数经济体结合起来,作为整体取得收支均衡,而有计划地形成的共同准备财产的制度的功能一样,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对现代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性和加害人常常难以独自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系统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有助于增强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多数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均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对交强险制度加以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已成为国际立法上的一种惯例。
二、风险
我们之所以讨论各种保险,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风险,所以,人们正在试图抵御、防止风险,努力减少风险给我们生活、生产和工作带来的消极影响。而通常所说的风险,实际上指的是一种损失的不确定性,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可能存在损失;二是这种损失是不确定的。其中又派生出两个概念:其一是损失频率又可称为损失机会,它是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数目的危险单位中可能受到损失的次数或程度,通常以分数或百分率来表示,即损失频率=损失次数/危险单位数。这里的危险单位是发生一次风险事故可能造成标的物损失的范围。其二是损失程度,它是标的物发生一次事故损失的额度,即损失程度=实际损失额/发生事故件数。损失频率与损失程度之间通常呈反比关系,即损失频率很高,但损失程度不大;损失频率很低,但损失程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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