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凤林,男,194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大柳树29号。
委托代理人柳占国,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大柳树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
法定代表人彭明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凤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梁前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0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凤林在一审中起诉称:1984年7月26日柳凤林与小梁前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绿化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柳凤林承包荒山700亩,东至东北沟地边,西至大沟地边,南至东沟门,北至大埌沟。2001年小梁前村委会在未经柳凤林同意的情况下,违约将柳凤林承包范围内的2个梁头约18亩山地让与他人耕种。柳凤林多次与小梁前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小梁前村委会返还柳凤林18亩土地及地上的树木,继续履行荒山绿化合同。
小梁前村委会在一审答辩称:柳凤林与小梁前村委会签订的是荒山绿化合同,而柳凤林诉求的地名为光棍梁和大南梁(又名大东梁)的2块山地在合同签订前就属集体土地,由村集体成员耕种。后村集体将地统一收回,平整为梯田,承包给他人。柳凤林绿化的荒山不包括双方争议的2个梁头的土地,小梁前村委会对荒山绿化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应当驳回柳凤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6月14日,甲方怀柔县汤河口人民公社小梁前生产大队(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梁前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柳凤林签订了荒山绿化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700亩荒山及疏林地划给乙方作为自留山长期使用。山权归集体所有,山上一切野生资源和所有树木一律归乙方所有,乙方享有五权,即继承权、使用权、自主权、折价转让权和造林补贴权。同年7月26日,该合同经原怀柔县公证处公证并由原怀柔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荒山面积为700亩,四至为东至东北沟地边,西至大沟地边,南至东沟门,北至大埌沟。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在本院审理中查明,柳凤林签订荒山绿化合同书之前,其荒山绿化范围内的光棍梁和大南梁(又名大东梁)山上的2块山地(约18亩)即属于村集体耕地范畴,划归自留地由包括柳凤林在内的村民和本村其他村民经营使用。柳凤林签订荒山绿化合同书之后,仍一直延续原状,由包括柳凤林在内的村民和本村其他村民作为自留地经营使用。期间,小梁前村委会响应上级政府号召,将18亩山地统一由集体收回种植苜蓿草,至1995年,又将该山地平整为梯田,栽植树木,并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经营至今。2008年5月,柳凤林以小梁前村委会违约将18亩山地发包给他人经营,侵犯自身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小梁前村委会返还柳凤林18亩土地及地上的树木,继续履行荒山绿化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柳凤林与小梁前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绿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荒山绿化合同不等同于土地承包合同。荒山绿化合同的承包人只对承包范围内的荒山享有经营权,对位于承包范围内的耕地,承包人并无经营管理的权利。从历史情况看,本案争议的位于柳凤林荒山承包范围内的18亩耕地在荒山绿化合同签订之前、及之后均为集体耕地,并由村集体划分给包括柳凤林在内的村民作为自留地使用,后经村委会统一收回并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由此可以确认,柳凤林对此地并无承包经营权。因此,柳凤林以违约为由要求小梁前村委会返还18亩土地及地上树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柳凤林的诉讼请求。
柳凤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荒山绿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是在柳凤林的荒山绿化面积之内,属于柳凤林承包地。事实上,在1984年到1995年之期间柳凤林对这18亩土地经营管理,之后小梁前村委会强行在此种植苜蓿。2001年小梁前村委会在未经柳凤林同意的情况下,违约将这18亩山地让与他人耕种。综上,柳凤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柳凤林的诉讼请求。
小梁前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是耕地,1984年以前是耕地,一直到现在也是耕地,18亩耕地一直由村集体成员耕种,后村集体将地统一收回,承包给他人经营。由于这18亩土地属于耕地,而柳凤林签订的是荒山绿化合同,因此不属于柳凤林荒山绿化合同范围。综上,小梁前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柳凤林提供的荒山绿化合同书、自留山使用证、公证书、小梁前村委会提供的本村村民农业生产合同、双方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柳凤林与小梁前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绿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荒山绿化合同中约定小梁前村委会把700亩荒山及疏林地划给柳凤林作为自留山长期使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18亩土地在双方签订荒山绿化合同以前属于耕地,由柳凤林以及其他村民共同耕种,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绿化合同以后,该18亩土地仍为耕地性质,由小梁前村委会统一收回,并发包给其他村民承包至今。一审法院认定柳凤林承包的是700亩中的荒山及疏林地,而不包含本案争议的18亩耕地,并认定柳凤林对此18亩耕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妥。柳凤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柳凤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柳凤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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