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贷款人主张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A信用社于1999年8月28日向B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20日。C政府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并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B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2月12日,A信用社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C政府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之后,B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1月,A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C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贷款展期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尽管双方约定了贷款展期,但是借款人B公司没有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A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且本案约定的二年的展期期限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另外,原告A信用社并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C政府主张担保权利,担保责任免除,故判决:被告B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C政府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法院一般如何认定贷款展期的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可知,认定是否构成贷款展期,应当以上述规定为准绳。
就本案而言,在贷款到期之前,借款人B公司既没有向贷款人A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同时,鉴于本案贷款期限仅为一年,其展期期限累计也不得超过一年,但是本案中约定的是两年。综上所述,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第十条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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