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44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黄xx,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合头村3社7号,暂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颜峰市场K座13号出租屋。200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自报),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重庆市广安县广罗乡土河村六组。200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抓获,200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xx(自报),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宣汉县丰城区桃花乡9村3社。200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吴xx、胡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xx、吴xx伙同三名男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黄xx驾驶车牌为湘D—51560箱式小货车,来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长岐村委凤吕温泉度假村工地的围墙外,用带备的大号断线剪盗剪了用于基建的BV—70平方(19支)胶皮铜芯电线615米及BV—35平方(7支)胶皮铜芯线300米,合共价值人民币13806.30元。
200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xx伙同三名男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黄xx驾驶车牌为湘D—51560箱式小货车,来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威特精工建材厂附近,用带备的大号断线剪将一台价值人民币7920元的S系列50K变压器从电杆上拆下来,将变压器内的的铜片盗走。
2003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黄xx、吴xx、胡xx伙同两名男青年(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黄xx驾驶车牌为湘D—51560箱式小货车,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大有管理区的清远监狱工地,用带备的大号断线剪盗剪了用于基建的BLVV—70平方绿色胶皮铝芯线590米,价值人民币4047.40元。随后,公安人员将正在逃离现场的被告人黄xx、胡xx抓获。2003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xx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告人黄xx、吴xx、胡xx的供述;
2、被盗单位职工曾焕昌、黄葆来、黄镜彬报案陈述;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5、抓获经过;
6、辨认笔录及拍照;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
8、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xx、吴xx、胡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既侵害了被盗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也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胡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黄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吴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胡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xx以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帮他人运送赃物,不是盗窃同伙,且归案后主动揭发吴xx等人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属立功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吴xx上诉提出,其在2003年12月2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一名抢劫杀人通辑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胡xx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xx、吴xx、原审被告人胡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xx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黄xx明知他人雇请其是搭载他人去盗窃电线并运送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他人送到盗窃现场,并在他人盗窃后帮助运送赃物,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其和同案人的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既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也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吴xx上诉所提,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上诉人吴xx在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使查证属实,也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吴xx、原审被告人胡xx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胡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人胡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xx、黄xx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所提,经查,原判鉴于胡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作了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审判员
奉
芳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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