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9月22日,某区城管执法局接到举报,家住某宿舍楼一楼的肖某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在自家花园内搭建了一间玻璃房。城管执法局经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证物照片三份、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章搭建一层面积为6平方米的塑钢、铝板结构玻璃房。2004年9月22日,城管执法局对肖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肖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构筑物。肖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城管执法局又于同年9月30日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据《某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强制拆除肖某的违法建筑,并于10月12日上午依法强制执行,制作了执行笔录,现场拍照。后肖某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在自家花园内搭建玻璃房用来遮雨,并不影响其他住户的利益。复议机关经审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中肖某违法搭建玻璃房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客观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某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肖某的行为违反了此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某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将查处该违法行为的职权划归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某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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