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xx工程承包公司。
上海xx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经营进出口业务,与案外人沈某某签定合作协议,授权沈可以xx公司名义经营进出口业务,并将合同专用章与支票专用章交给沈,同时在光大银行开立专门帐户供其出入帐之用。该协议明确约定沈某某不得以xx公司名义进行与进出口贸易无关的业务。嗣后,沈自制了一份委托书,称xx公司授权其可对外以xx公司名义从事包括工程建筑在内的一切业务,并私刻了xx公司的公章盖于委托书落款处。沈籍此伪造的委托书于1996年9月2日擅自以xx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上海市xx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xx公司承包东宝兴路办公楼土建安装等事宜。合同上加盖了xx公司给沈某某的合同专用章。期间,沈某某向xx公司索要诚意金以保证工程能如期按质完成。有关诚意金的内容虽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但xx公司为取得其信任,做成这笔业务,先后以支票形式共计支付给沈某某诚意金60万元:1996年8月28日xx公司开具10万元支票一张给沈,支票上收款人为xx公司,沈某某出具一张盖有xx公司支票专用章的收据,该款项进入xx公司为沈某某开设的光大银行帐户;同年9月19日和11月18日xx公司分别开具40万元和10万元支票,支票上收款人处空白,沈接收后分别出具了盖有xx公司支票专用章的收据。但沈将两张支票上的收款人处补填为案外人上海xx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款项直接划入xx公司帐户。此后,沈某某便下落不明,xx公司亦未履行该工程承包合同。xx公司遂诉至法院,称xx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承揽建筑工程的资格,所签的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要求xx公司返还收取的60万元诚意金及利息1.8万余元。
xx公司辩称,沈某某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超越了其原先被授予的权限范围,且xx公司在发现沈某某不可靠时,已于1996年9月10日书面解除了沈某某的一切代理权限,故沈在外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收取诚意金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xx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除第一笔10万元的款项确实进入光大银行帐户可予返还外,后两笔款项根本未进xx公司帐户,故不应由其偿还。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xx公司经营范围中无工程承包项目,而与xx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于法相悖。xx公司在未核实xx公司有无签定合同主体资格、且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支付诚意金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xx公司虽否认收到xx公司支付的钱款,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一、xx公司与xx公司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xx公司返还xx公司人民币60万元;三、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返还后两笔总计人民币50万元的诚意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某持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xx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因xx公司无从知道沈的行为超越了xx公司的授权范围,故其行为系表见代理。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诚意金,但xx公司支付诚意金的行为系基于该合同的行为。三张总计60万元的收据上均盖有xx公司的支票专用章,可证明xx公司收到了60万元的诚意金。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较复杂的适用表见代理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因合同无效返还钱款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沈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该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本案xx公司对沈某某的书面授权范围中明确规定沈不能从事与进出口业务无关的业务,后来又书面解除了对沈的委托,但这些行为均发生于xx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善意第三人xx公司无从知晓这些情况。xx公司之所以相信沈某某是代表xx公司签定合同,是因为沈出示了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支票专用章,xx公司无义务再深入调查沈的真实情况。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签定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定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定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定人签定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是民法学中表见代理原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具体体现。显然,沈某某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而非无权代理行为,xx公司应承担由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
二、沈某某收取的诚意金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范围。沈某某收取诚意金是为保证xx公司能如期按质完成工程(尽管此系沈某某骗取钱财的借口),xx公司基于对沈的信任,而给付其60万元诚意金,因此沈收取诚意金的行为是与他基于表见代理与xx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相关联的行为。合同中虽并没有关于诚意金的约定,但xx公司有理由相信沈某某当然有权代表xx公司行使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与履行合同相联系的其他行为。且第一笔10万元的诚意金实际进入xx公司为沈某某开设的帐户后,xx公司也未表示异议,这也是促使xx公司将后两笔诚意金以支票形式交给沈某某的因素之一。因此,沈某某收取诚意金的行为亦属表见代理的效力范围之内。
三、后两笔诚意金没有进入xx公司帐户,是否可证明xx公司未收到两笔款项。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故xx公司将两张收款人处空白的支票交于沈某某并无不当之处。沈出具的盖有xx公司支票专用章的收据至少可证明沈以xx公司的名义接收了该两笔款项。由于沈某某系表见代理人,其接收这两张支票的法律意义应是xx公司接收了这两笔支票的款项。xx公司一经将支票交付于沈某某本人,即应视为xx公司已将支票上的款项交付给了xx公司。至于沈某某将支票上的款项直接划入xx公司帐户的行为,应视为xx公司对收下的两笔款项的再处分。尽管xx公司并未授权沈某某,但基于前述表见代理的分析,沈的行为后果只能由xx公司承担。
四、沈某某和xx公司是否必须被列为本案当事人。笔者认为,沈某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则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xx公司直接承担,故xx公司直接起诉xx公司是正确的,沈某某非本案被告,也并非必须作为本案的第三人。xx公司可在承担了返还钱款的责任后对沈行使追偿权。至于xx公司,其虽然是后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并实际取得款项,但该行为发生于其与沈某某之间而与xx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xx公司更不应被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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