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确保各项行政许可职权能够依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各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并自觉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依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监督活动。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同时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府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平湖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在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内部具体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科室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接受市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行使许可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由市政府统一公布。
第八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许可机关主体资格和所属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二)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的廉政建设情况;
(四)行政许可机关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公示许可的法定内容、说明和解释公示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等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各行政许可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的情况;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严守法定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和遵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情况;
(七)遵守行政许可法定审批期限及依职权按程序批准延长期限的情况;
(八)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招标和拍卖制度及特别许可的先后顺序制度的情况;
(九)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记录档案的情况;
(十)对本机关行政许可活动中违法、不当行为自觉纠正和及时处理的情况;
(十一)其它应予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受理应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或者拒不说明不予审批、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理由的;
(二)违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不依法告知申请人各项行政许可救济权利的;
(六)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许可决定及其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许可行为;
(七)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或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中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按照职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的行政许可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现场监督或查询对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
(五)对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六)向社会各界和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
(八)对因行政许可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事件组织专案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九)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下达限期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十一)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建议书。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就被监督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许可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机关和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办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行政许可争议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专案督查,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结果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办对被监督机关在行政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变相设定可能导致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后果的行政规定,应责令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政府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一经发现,就应立即撤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撤销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依据职权予以撤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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