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罚的案件,要求受害人到法院去提起刑事自诉,以下是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司法解释标准1万,部分地方立案标准5千。
我国在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典增设了侵占罪,根据新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
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二是他人的遗忘物;
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在刑法理论上,遗忘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丧失其占有之动产。在论及遗忘物的时候,有必要提及另外一个概念,即所谓遗失物。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有区别的。
我国学者指出:所谓遗忘物,是由于物主主观上的疏忽,而将财物遗忘在某一特定的地方。它的特点是,物主先是自愿将财物放在某处,后因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一时忘却了该物,但在较短的时间内又记起了该物并有可能立即返回原处寻找。
因而,物主与物之间的特有关系只是一定程度的松弛或减弱,但并未因此而消失。遗忘物仍在遗忘者所能控制、支配的范围内。所谓的遗失物是指不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而偶然失去的占有的动产。因其一般不知物之所在,故称为遗失物。它的特点在于,一般情况下,失主不知物在何处丢失,遗失的时空跨度过大,虽然财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但事实上已在在所有人、持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遗落本身就意味着所有权的丧失。
《刑法》第270条第2款所称之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或者遗忘而失去占有、控制的物品。我国学者指出:所谓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前者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还记得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时间,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而遗失物一般为失主大意丢失的财物。一般失主不知道财物丢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相对较长,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具体是谁,虽然遗忘物的所有权可能是国家或者单位的,但遗忘者的遗忘行为却属于个人行为,遗忘者应当承担赔偿遗忘物的责任。
所以,从法律关系上讲,侵占遗忘物实际侵犯的是遗忘者的个人财产利益。这种区分只不过是遗忘的时间长短不同,是否记得遗忘地点等,这是一种量的判别而不是质的区别。因此我主张遗忘物即遗失物,两者之间不存在根本区分,可以视为一体。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语言学上说,遗忘与遗失只是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表述而已。我国法律中,民法中称遗失物,而刑法中称遗忘物,易使人以为两者非指一物。但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则没有这种区分。例如日本刑法中有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这里的脱离占有物是指遗失物、漂流物等不是出于占有者的意思而脱离占有,并且至今尚不属于任何人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民法与刑法使用同一术语遗失物。因而,在刑法中没有侵占遗失物罪。
第二,从现在遗忘与遗失的区分来看,主要根据财物所有人(即所谓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区分的,即丢失的时间长短、是否知道丢失的地点等。而这一切对于侵占者来说并不知晓。呈现在侵占者面前的只是一个无人控制的物吕,同样实施了占有行为:如果失主丢失的时间较长并且不知道丢失地点,其物为遗失物,因而行为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受到民事处分。在这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要素,而取决于失主的某种心理状态,显然不妥。
因此,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不必区分,都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条件有二:
其一,丧失须系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
其二,须为偶然丧失。所以说,不论是遗忘物或是遗失物,都是侵占罪的对象。
其实也使警方很困扰。但是“遗失不立案”并不是警方不可逾越的红线,如果警方只是抓住这一项原则不放,只能够纵容更多的人捡到别人的财物不还。如果群众遗失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且捡东西的人一直没有归还,警方接到报案后基本可以以侵占罪立案侦查,这不仅有利于类似事情的顺利解决,同时能够保护人们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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