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中院判决励*盛等家庭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应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案情
励*盛、丁玉英系夫妻,励*青、励*群、励*杰系励*盛、丁玉英的子女。励*青于1993年结婚出嫁,2002年2月离婚,离婚后居住在励*盛、丁玉英处。励*群于1998年3月结婚出嫁。蔡*赢与励*杰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06年7月蔡*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励*杰离婚,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蔡*赢的离婚诉讼请求。2007年5月,蔡*赢再次起诉请求与励*杰离婚,同年7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讼争房产原属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所有。1998年,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因企业改制将讼争房产出卖给励*杰。1998年10月16日,励*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为慈房权证观字第08008695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65.05平方米。1998年10月29日,励*杰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020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1平方米。该房屋购入后,两间三层楼中的底层作经营摩托车修配店之用(该维修站于2005年8月3日注销),二层、三层由励*盛、丁玉英居住。两间二层楼用作摩托车修配店仓库。励*青、励*群均称婚后与丈夫未对财产做过约定。励*杰与蔡*赢在婚后也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励*杰与蔡*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励*杰与蔡*赢婚后未与励*盛、丁玉英共同生活在一起。励*盛、丁玉英、励*青、励*群和励*杰所称他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购房的事实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励*盛、丁玉英、励*青、励*群和励*杰已用家庭共同财产预付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励*杰与蔡*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励*盛、丁玉英、励*青、励*群和励*杰所讼争的房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蔡*赢与励*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励*盛、丁玉英、励*青、励*群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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