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富文公司与中艺华联公司,中艺华联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间三份商标权授权许可协议,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运动用品上使用被上诉人的MAUIandSons圆形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正是取决于这一系列许可协议的效力。
首先,从许可协议的订立过程看,依据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富文公司获得了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约定产品的独占许可及再授权许可的权利,并据此通过与中艺华联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将转授许可产品的特许权许可给中艺华联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可以在许可区域内将特许权转授给独立的承包商生产、销售许可产品。同样,中艺华联公司根据富文公司的授权又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将上述商标及产品转授给武汉银鲨公司,武汉银鲨公司由此获得在中国北京区域使用MaiandSons系列商标及产品,并在其生产的一切授权产品上使用正式的MaiandSons标签的权利。因此,这三份许可协议均成立并生效。
其次,从三份许可协议的效力看,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富文公司,富文公司转授许可中艺华联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再授权许可武汉银鲨公司的系列许可都是独占许可,即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实际上,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均未有生产和销售行为,如果没有后续系列转让许可,哈罗。斯特瑞特(香港)公司的许可利益根本无法实现。在原审诉讼中,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以其下属香港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证明其对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的许可行为予以认可。当富文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支付商标许可费时,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向中艺华联公司和武汉银鲨公司的注册地发送终止特许协议书,证明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对后续的中艺华联公司、武汉银鲨公司参与的许可行为也是知晓的,并且在发送终止协议书前并未对系列许可提出异议。因此,系列许可行为都应当认定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如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称富文公司无再授权许可的权利,富文公司违反约定的许可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而不属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最后,从三份许可协议的效力范围看,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的有效期为1995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而富文公司与中艺华联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的期限是1996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中艺华联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的许可期限为1998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后两份协议超出前《许可证协议》的期间应认定无效。中艺华联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4月15日~1998年12月31日。
根据《授权协议书》的约定,武汉银鲨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1日后,对存货有180天的清货期。因此,武汉银鲨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之后180天的时间范围内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运动用品上使用被上诉人的MAUIandSons圆形图形注册商标和MaiandSons标签,都是按照其与中艺华联公司之间签署的授权许可进行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同理,百盛公司与和西单商场公司按照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联销合同》和《协议书》在合法期限内进行销售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法条链接】
《商标法》(1993年)
第26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37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3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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