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方):田女士
被告(男方):赵某
原告诉称,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恶化,不能共同生活,现已分居数月。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赵某控制,原告又无其他经济收入,现生活十分困难。因双方尚存在夫妻关系,赵某依法对原告有扶助的义务。故要求其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被告辩称,现被告年事已高,并患有各种疾病,也无子女。田某走后,被告为了生活,现在村绿化对劳动,每天收入12元。家中虽有存于被告名下存款26万元,但其中10万元是被告哥哥让其为他建房的钱,但未来得及建,被告的哥哥就去世了,故此款与被告的存款存在一起;现田某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既无能力,也无义务给付其生活费。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某区任命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1年结婚,田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田某与其前夫生育两子三女。赵某陈述,家中现有存于其名下存款26万元,其中10万元为其兄建房款。对此,田某提出质疑,但赵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虽已年迈,但在双方分居生活后,赵某作为掌握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依法对田某富有扶养的义务。对于赵某给付扶养费数额,法院根据田某基本生活需要及双方各自年龄、有无子女赡养等实际情况酌定。田某请求生活费数额明显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某每月给付天女士生活费200元,均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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