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强调人的权利,只要是人,就应当享有人权,不论人的身份等级贵贱,它是人人享有的,而不是部分人享有的,因此人权本身就内含了平等之意。
人权不同于人民主权。人权的主体是人,这个人是指单个的人,人权的主体是个人;人民主权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是一个整体,人民主权是人民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权力。人权先于人民主权而存在,人权是人与身俱来的权利,是人出于本能和本性就享有并追求的,如生存权、自由权等;而人民主权是人权的产物,人民主权建立在无数人的人权的基础之上,没有这无数人的人权以及对人权的理性认识,就不会有人民主权。由于每一个人都要求权利,每一个人的权利又都是平等的,这就使每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权利之间可能出现紧张,可能导致互相侵犯权利,因此每一个人要真正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就必须与他人达成谅解和协议。为了解决人与人之间的权利矛盾,人们经过磋商达成共识——所有人都有节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都不能侵犯他人的同等权利。霍布斯认为虽然不是所有的人都本性贪婪,爱管闲事,但是他相信那些本性不贪婪、不爱管闲事的人会被本性贪婪、爱管闲事的人搞得不安全,唯一可能的解决办法在于建立强有力的政府以便控制人的动物性,而洛克则相信人们喜欢有组织、互相分工合作地相处,报答他们的朋友并处罚他们的敌人,而且,一般来说,他们会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互相达成默契。正是人的这些基本特性产生了人民主权,人民主权的确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每个人的人权。因此人民主权并不是人们与身俱来的权力,相反它是人们后天创造出来的,它不完全是人的本性反映,而是人理性思考的产物(如果理性也是人的本性,它至少也是人的第二本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首先是人民彼此之间的契约(人民主权),其次才是人民对政府行使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国家主权、分权)。
人权的权是权利,而人民主权的权是权力。权利主要涉及自己的利益,由本人支配,而权力则关系到全体的利益。当人民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他们作出的决定不仅关系到本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其他许多人的利益,因此而形成了一种公益。无数个个人从保护自己的权利出发,建立了人民主权,人民主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每个人的人权。但所有人的人权也不能等同于人民主权,因为所有人的人权仍然是权利,而不是权力,是对自己利益的决定,而人民主权涉及的是权力,是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事物的决定,这些决定可能与个人的人权息息相关,但它针对的是无数人的人权而不是个别人或部分人的人权。人民主权既然是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而产生的,那么人民主权与人权在根本上就应当是一致的,一般来说人民主权应当能够很好地保护人权,人权的实现也体现了人民主权的价值。人民是人的集合体,没有一个个的人,就没有人民的全体,如果不能保障一个个个人的一项项具体的人权,人民主权就可能没有意义。很难想象一个人权状况很差的国家是一个人民主权的国家,也很难想象在一个人民没有主权的国家里会有真正的人权。一个国家是自由的,只是因为它的公民是自由的,而不是因为它的政府是自由的。但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也会出现矛盾,如果某个人的人权或某部分人的人权与人民主权的整体发生了冲突,应该怎么办?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人民主权为重。虽然人权先于人民主权存在,但人民主权一经产生就高于个人的人权(不是高于所有人的人权)。人权通过人民主权的渠道使其自然属性有了社会性,人权的范围被划定,人权的界限明确化,人权变得较为和谐而不再是充满混乱,其侵犯他人的本性被控制。人类的理性使人们认识到,整体利益比部分利益更重要,整体利益与部分利益有统一性也有矛盾性,当二者统一时它们相安无事,当二者矛盾时,一般来说整体利益应当高于个人利益。德沃金曾强调这些基本的个人自由决不可能为个人提供任何高于社会的统治权。权利理论并不要求给个人绝对的自由,或者要求允许他们为了实现他们的个人需要而牺牲他们所属于的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民主权的意义就是明确人权的界限,然后委托国家去保证这种有界限的人权的实现。宪政国的确因为实行宪政,已在宪法中规范了一个国家的内部结构,但光有结构(即制度)是不够的,国家必须更进一步为受国家行为影响的对象——即一般人民——建立一个规范。
为了人民的整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时候,这种牺牲不仅要符合多数人利益优先于少数人利益的原则,而且要符合理性、符合自然法,不能为了多数人的不正当欲望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如多数人瓜分少数人的合法财产;也不能要求少数人为多数人作出不成利益比例的牺牲,如为了多数人的名誉牺牲少数人的生命。一般来说,只有在相同权利的前提下,在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直接冲突必须作出选择时,才能考虑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如为了保护全体人民的生命,当发生外国入侵时,军人需要挺身而出;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安全,抢险队员可能要付出生命的代价。有时候也会出现不相同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少数人要付出更重要的牺牲以保证多数人的利益,如为了人民的财产,警察可能需要付出生命,但这种付出不仅应当是法律事先规定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当事人自愿的(在报考警察时就知道这个职业充满风险),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而当警察是公民个人选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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