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行为就是犯了诈骗罪:
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4、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刘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以介绍贿赂为名或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获取行贿人的财物后予以部分或全部截留并据为己有的现象,一般简称为劫贿行为。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介绍贿赂,而中间又侵占贿赂的,只要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处罚。也就是对介绍贿赂过程中侵占贿赂的行为不再单独适用法律评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首先,劫贿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不同。有上述可知,介绍贿赂人的动机、目的、是否获利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介绍贿赂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可以是为谋取非法利益,也可以是碍于人情关系,只要促使行贿受贿实现,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虽然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与非法获利无关,但是在对介绍贿赂罪量刑的时候其非法获利行为应当成为一个参考因素,不应再重复适用法律评价。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关于介绍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在对介绍贿赂量刑时并没有规定考虑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的情形,恰恰相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介绍贿赂犯罪构成中不包括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的情形。
其次,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首要的即为罪行法定原则,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应当如何量刑均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只要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即构成相应的罪名。介绍贿赂中的劫贿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一样,其只要触犯了现行法律规定,就应当接受处罚。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4、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本案中,刘某、王某隐瞒陈某索贿真实数额,骗取田某乙财物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某、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田某乙5万元,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其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规定与介绍贿赂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相比,也可以看出,刘某、王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单独以介绍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所谓对劫贿行为不应再单独评价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不应笼统看待劫贿行为与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情形。笔者认为,综合我国法律规定,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的含义是指行贿人或受贿人承诺或实际给予介绍贿赂人的利益,比如以好处费、辛苦费、感谢费等名义给予的,其含义应包括行贿人或受贿人对介绍贿赂人获利情况的明知。而劫贿行为很显然,行贿人或受贿人是不知情的。
笔者认为,介绍贿赂人为了获利而为行贿人或受贿人介绍贿赂,其主观故意是介绍贿赂,当其实施劫贿行为时,其主观故意就变为(或增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以后、帮助转交贿赂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将用于行贿的财物部分侵吞,部分转交受贿人,对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故意夸大受贿意图,骗取行贿人财物,则应以诈骗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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