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指在广大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驰名商标不仅可以给企业带来源源不断的利润,且其本身就是价值巨大的商品,是一种巨额财富,如美国著名的“万宝路”商标1994年估价为330亿美元,“可口可乐”在1995年估价为369亿美元,而且驰名商标数量的多少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成正比,反映该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尤其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国际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现代,驰名商标的作用越来越大。各国政府和地区无不加大对本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除了利用民事、行政、经济等非刑事法律调整外,也开始重视刑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如1994年英国商标法规定,对于在英国已享有声誉的驰名商标,未经该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而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犯罪。
与此同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逐渐走向国际化,在WTO协议的附件TRIPS中就有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TRIPS第16条第3项规定,驰名商标的规定应准用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其条件是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的使用应能够表示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
随着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知名公司、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势在必行,为了加大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从而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笔者认为应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刑法保护力度,而不是仅限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将假冒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严重情节之一,也不仅将驰名商标的假冒行为限于同种商品和相同商标上,而应当降低刑法保护驰名商标的门槛,即增设一款,规定如下:“未经我国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驰名商标相类似或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这样既体现出刑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又可将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驰名商标相类似或相同商标,足以引起误解或有损驰名商标所有人、被许可使用人利益的行为限定在民事违法、行政违法领域中,以体现各种法律制裁手段之间的递进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保障性。检察日报·梁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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