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能否证明欠款事实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时,应当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确定案件事实;当依据单一书证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时,在审核认定上还应从书证的形式、来源是否法,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对书证内容的审查判断,主要依据逻辑规律、经验法则考察书证所反映的事物情况是否合情合理、所表明的事物的联系是否顺理成章,重点是查找矛盾和分析矛盾。
从本案看,廖*龙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许*先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许*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由于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案件事实应首先依据书证“欠条”来认定。诉讼中,廖*龙就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书证“欠条”,无其他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因此,应对该“欠条”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该欠条是在双方交易时,由廖*龙书写内容,许*先签名形成的,虽然许*先诉讼中主张欠条中“19000元”的1”是添加的,但由于鉴定结论是不具备鉴定条件,许*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因此,该“欠条”在形式上、来源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从“欠条”的内容看,欠条注明:“今有许*先欠廖*龙牛款19000元,限2004年11月底付清。如违约,把大牛返回,5000元定金作废。”由于廖*龙在诉讼中陈述交易情况是:许*先购买奶牛2头,一头大牛价格14000元、一头小牛价格10000元,共计24000元,当时许*先支付定金5000元,欠款19000元出具欠条。因此“欠条”内容与廖*龙陈述的交易价格相矛盾,即按“欠条”理解如果许*先违约,其应将一头大牛返还廖*龙,定金5000元归廖*龙所有,而另一头小牛则无需返还,这说明许*先仅用了5000元就可购买一头小牛。由于“欠条”内容是廖*龙书写,其不可能书写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因此,应认定欠条内容存在严重瑕疵。廖*龙提供的“欠条”书证在内容上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存在严重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欠条”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著作权侵权诉讼怎么举证
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一般情况下,原告很难获得被告软件的源程序,即使原告申请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被告也会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此时如果原告能证明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或者虽不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但是被告软件的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软件中的特有内容;或者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侵权行为的证据:这是最主要的,司法实践中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要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是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就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1)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
(2)被告软件的的程序和文档;
(3)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经比对后是相同的或实质性相似的证据,此证据最好申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力也较高;
(4)被告接触了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只要能证明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比如原告的原软件开发人员跳槽到被告单位工作。
上述程序和文档,主要是指相应软件的源程序和与源程序开发有关的开发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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