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28日将鄂E60129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有效期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特别约定:交费生效,该车从事营运不负保险责任。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59元。原告车辆于2003年3月31日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中国人{公司6}当阳市支公司已于2002年7月19日注销,原、被告约定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2003年3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0}于2002年3月28日将鄂E60129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有效期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特别约定:交费生效,该车从事营运不负保险责任。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59元。原告车辆于2003年3月31日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文宗亮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
(2003)当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第三人文宗亮17645.20元,并承担诉讼费8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理赔损失,被告拒不偿付,原告遂于200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同时查明,中国人{公司6}当阳市支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更名为{公司3}当阳市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2.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投保人为{公司0};
3.电话记录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过;
4.当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事故当事人赔偿;
5.申请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回执,证明原告于事故后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
6.{孙4X}名片,证明事故后原告曾多次找{孙4X};
7.当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保险赔偿金30000元;
8.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人是{王1X};
9.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是{王1X},保险金中309.10元是到期续保后给原告的无赔偿优练金,保险期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上特别约定:交费生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应从其特别约定,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02年5月30日生效,保险期限从2002年5月30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止。原告车辆于2003年3月31日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予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王1X}系{公司0}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王1X}为鄂E60129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其投保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称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虽变更公司名称,但未变更其公司经营性质及经营范围,故被告称其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4)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第三人文宗亮赔偿经济损失17645.2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8445.20元,这是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3)当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按期履行,产生执行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公司0}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
2.被告{公司3}当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80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本案诉讼费8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公司3}当阳市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3}当阳市支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03年3月27日24时止,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2003年3月31日,已超过保险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期限从被上诉人2002年月5日30交费之日起计算往后顺延一年,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单上的交费生效,系指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而并非对保险期限的重新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0}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交费生效的约定属格式条款之外的特别约定,故双方签订合同的保险期限应当从被上诉人{公司0}交费之日即2002年5月30日起计算,合同期限一年,至2003年5月30日止。由此,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称保险责任期间应按合同中约定的2002年3月28日开始起算,则意味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即对投保人负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这与合同自生效时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相悖,这种形式变相缩短了保险期限,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侵害了投保人基于合同生效后而在一年内通过保险分散其损失的信赖利益。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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