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宛龙行初字第071号
原告王振武,男,194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山镇姚亮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冯铁柱,男,28岁,住蒲山镇周湾村。
被告卧龙区地方税务局浦山税所。
负责人:王晓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灵,南阳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枫华,卧龙区地税局干部。
原告王振武不服卧龙区地税局蒲山税所作出的征收税款和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卧龙区地方税务局蒲山税务所于1998年12月4日作出了卧龙区地税蒲字(1998)第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王振武钦缴个人所得税5376元,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缴纳,而未交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46条规定,对原告处罚800元,并加收滞纳金129.02元,计6305.02元限于98年12月8日前清缴入库,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违背所得税制度所要求纯收益原则,未在丈量我所经营的窑积的情况,将比我容积大一倍的窑同我一样征税,违背税法规定,请求变更对原告的税收数额,撤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税收征收管理法56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须先复议,对复议不服才可起诉。原告不缴纳税款行为违法,地税所对其罚款合理、合法、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石灰窑期间,因欠缴个人所得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而未交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处800元罚款,并加收滞纳金129.02元,计6305。02元,限于98年12月8日前清缴入库。1998年12月5日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蒲字(98)066号。原告对征收数额和处罚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关于对变更征收税款数额的请求已另案处理。诉讼中原、被告递交了卧龙地税蒲字(1998)第066号决定书,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的复印件。
上综证据由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欠缴个人所得税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应予处罚。但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时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和处理决定书,且对其处罚时也未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对其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告未制作处罚决定书,且处罚告知书和处理决定一并送达。故被告对原告所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地方税务局蒲山税所1998年12月4日作出的卧龙地税蒲字(1998)第0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王振武处800元罚款部分。
二、蒲山税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王振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中国
审判员任传龙
审判员朱玲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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