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从理论上说,农村集体是由农民们组成的,集体所有就应是农民们所有。
从理论上说,农村集体是由农民们组成的,集体所有就应是农民们所有。但从中国农地集体所有制运作的实际过程会发现,集体所有与农民们所有并不是一回事,原因在于农地集体所有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所有制。农村土地如果乡镇、村集体所有可能造成所有权主体缺位,而土地每一户农民私有不可行,因此,可有一个选择是明确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村民组。由村民组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决定和执行土地的最终管理处置,其直接的理由就是以农民合作团体而不是农户个体的方式参与市场博弈,尤其是可以使土地作为资本来发展自己,这将很大程度上降低受侵害的风险且不会造成主体缺位。在整个社会转型过程中,不能团体化的农民在市场中将处于弱势与无助。现行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际上决定了农民并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因为除了土地上的种植所得外,不能最终管理与处置土地,也不能在土地的利益增值中得到充分回报。但如果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划给村、乡镇或更大范围,则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会虚置。而将所有权赋予村民组,可以看作一种将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向下释放至村民组而不是向上集中至村以上的单位的一种真正集体所有制的做法。这是具有真正经济意义的尝试做法。这种尝试与国家一直在基层进行的政治上的自治努力是相一致的,并且可以看作村民自治在经济上的重要体现。
当然,在实际的操作上,将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地位赋予村民组还有诸多实践上的问题与障碍。为了克服这些障碍,顺利进行过渡,可选择以村民小组为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要主体,以村、乡镇为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辅助主体的多层次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公有权制度。而辅助主体的功能主要在于调节变化中的土地集体所有权关系,协助主要主体抵抗市场风险。这种辅助主体可由民主决定的基层村、乡镇组织来代表。
1.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实现可以依赖于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的实现。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它决定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项权能。但笔者认为,只有贯彻实现了对土地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现依赖于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的实现。
(1)一般而言,尽管所有权决定使用权,但在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却可以使所有权“依附”于使用权。因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以使用权为依托的。所谓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其实是所有集体成员土地所有权的集合。当农村集体成员状况发生变化时,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势必也发生变化。所以,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其所有权为基础的,而所有权在形式上又以使用权为平台和依托。在这里使用权实际上是一个符号,代表着或体现着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因此,要实现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必须以其使用权的实现为基础。从中国的实践看,政策上规定耕地承包期可延长30年不变,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当承包期延长非常长时,土地的所有权的实现实质上就直接靠使用权来表现。因此,要实现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可以依赖于其使用权的实现。
(2)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实现还可依赖于其收益权的实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质上体现的首先是一种经济关系、一种经济权利。仍从中国的实践看,中央规定土地承包长期不变,保证了农民集体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实现的时间条件,这样,所有权在经济利益上得到实现。按照一般的所有权逻辑,作为现行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即农民集体是有权分享土地的未来收益和增值的。农村土地的增值收益作为公有土地收益的一种,应该由农村土地的主体,即农民集体所有,这样才能体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否则,至少不能充分地或完全地体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可以说,收益权不能实现,侈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则毫无意义。收益权的实现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实现。
(3)通过充分实现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实现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在我国,农地的处分权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人股、抵押、继承等权益。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在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始终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即不得改变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这实际上涉及到了处分权与所有权的关系。实际上,农村土地集体处分权的实现,是收益权实现的延续及集体所有权主体意志的表达,因此它的实现也体现了所有权的实现。总之,通过农村土地集体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实现,使其所有权得以实现有重大理论及实践意义,也易于形成可操作性的政策,从而为中国农村经济的改革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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