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12日,王××在首胎怀孕七个月的情况下,未告诉丈夫李×,而在兄嫂陪同下到江苏省启东市陈黄秀珍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要求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并书面声明:“因夫妻关系破裂准备离婚……引产所致纠纷与医院无关。”王××于当日下午人住医院,经术前检查未发现胎儿异常,下午3时30分,医院对王××施行了终止妊娠手术。术后王××与原告分居。李×得知妻子王××终止妊娠后,将医院为列被告、妻子为第三人,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医院未经其同意施行手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男方的生育权,不仅导致原告夫妻间感情的彻底破裂,且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精神创伤,故诉请被告医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被告医院辩称:第三人王××到被告处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是其生育权利的正常行使,原、被告均无权阻止,因此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即使被告侵犯王××生育权利,也应由王××主张,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结果]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息繁衍是人类依据人的自然属性当然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自由。”依据一般社会观念及对法律用语的通常解释,公民理所当然地同时包含男性和女性。因此,原告李X作为男性公民,其生育权的享有应受法律的保护。生育权系人格权的一种,具有对世属性,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人不得侵犯其生育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涉及本案生育权行使的方式、对象及限度等诸多问题,与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公民有生育自由”的规定,重在宣示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的干预。但是,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仍需遵守法律设定的方式和界限,其中,夫妻双方的合意尤应被理解为生育权积极行使的必要条件之一。男女生理构造是不同的,女方在怀孕、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的过程中,较男方更多地承受了生理上的风险和心理上的压力,女方甚至会因生育而影响到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而男方行使生育权无需承受孕育过程中的种种痛苦与不便,在抚养、教育子女过程中一般也比女方付出较少。由于在实现生育权时女方付出的成本高于男方,法律理应优先尊重女方生育与否的意向。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不生育权利的规定,并非对男性积极生育权的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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