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出质,出质人、质权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份出质登记。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分别负责本单位已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第四条股权质押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股权质押金额、质押期限。第五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权质押登记,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权质押登记。
申请股权质押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申请股权质押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书;(二)代表人或者质权人的证明文件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四)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五)出质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权质押证明;(六)出质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无禁止股权转让规定的证明;(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七条股权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证明文件(三)出质人、质权人、质押股权数额、质押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出质人与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文件。(四)出质人、质权人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新出质人、新质权人的主要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八条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约定办理质押期限登记;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为“无固定期限”。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质权实现;(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四)导致登记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质押期届满,无需申请注销登记。第十条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证明文件(三)注销登记理由证明;(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因质权实现而发生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一)收到股权质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办理收据登记。
(2)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3)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批准注册。(4)签发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文件。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应当出具《批准股权质押登记决定书》,载明出质人、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质押股权的出资额和质押期限。股权质押变更登记决定通过的,应当出具股权质押变更登记决定书,并载明变更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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