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严重失职,造成的可能不单单是财产损失,更是生命的代价。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实践中,究竟是如何来界定劳动者的失职行为、评判其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以及有无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又是什么?下面就让我们通过一则具体案例来为您分析一二。
袁某,是一80后小伙,2009年大学毕业后进入靖江一家钢构公司工作。2012年,因工作表现突出,袁某被公司选送至国外进行编程培训,培训回来后,便被安排到机加工车间操作小三维数控钻床。至此,袁某的职业生涯可谓一帆风顺。然而,2014年3月发生的一起安全事故将这一切打乱了。
事件回放
钻床突发安全事故惹纠纷
2014年3月30日早上,袁某像往常一样来到机加工车间操作钻床开始了他一天的工作。当时,与他同在车间内的还有钻床班组长蔡某某。前一天,蔡某某发现一台刚启用2、3周的钻床孔距有偏差,所以第二天便前来进行检测。到达车间后,蔡某某从钻床东侧关闭的安全门下部软帘进入钻床内部,蹲着测量工件孔距,他一边测,一边告诉钻床边的袁某说孔距向西偏移7毫米。9点左右,蔡某某站了起来,不料,原本一直静止的钻床动力头却突然快速回程,将还在设备内的蔡某某挤在了动力头与挡板间。当时,袁某正在钻床边的操作屏上归零操作并编程,见此情形赶忙按下红色紧急停止按钮,将受伤的蔡某某拉了出来。之后,他又喊人帮忙将蔡某某送到医院抢救,但最终还是没能挽回蔡某某的生命。
上述事故经安监局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蔡某某在未开启钻床安全门的状态下进入钻床内部,导致被运行中的钻床动力头挤压受伤;间接原因有7种,其中袁某发现该情况时未停机,也未制止是原因之一。最终,报告认定蔡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死亡免于追究,袁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用人单位处罚。
4月30日,靖江某钢构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解除了与袁某的劳动关系,并扣发了2、3月的工资。对此,袁某完全不能接受,他认为,单位扣发工资及辞退他的行为均违法,应当补发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致起讼争。庭审现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2014年6月,袁某提起劳动仲裁,然靖江仲裁委仅支持了他索要工资的部分请求,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袁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袁某与靖江某钢构公司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等展开了激烈辩驳。被告靖江某钢构公司认为,袁某明知钻床内有人,仍进行编程操作,从而导致钻床动力头突然运动挤伤他人,属于严重失职,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袁某则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蔡某某自身行为所致,他只是事故中间接原因中的一个小原因,算不上严重失职;又因蔡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都应由工伤基金予以赔偿,实际没有遭受损失。
审理中,为查明袁某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承办法官专门组织双方对涉案钻床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安排专业人员对钻床归零复位操作的演示,发现钻床动力头的快速回程极似于归零复位演示。法院裁判员工严重失职,单位可解除合同。
靖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靖江某钢构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对于何种情况才构成严重失职和严重损害,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劳动者职责范围、工作内容、失职行为本身对于企业经营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等相关因素综合判定。首先,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发时刻仅有袁某和蔡某某两人在场,虽然难以查明事故中袁某有无不当操作,但是袁某也无证据证明钻床当时失灵,结合钻床勘验过程,事故过程中动力头快速回程极似于归零复位演示,事实上也不能当然排除袁某操作了归零按钮,也不能排除程序内含有归零复位进程参数,换言之即使袁某没有任何主动型行为,但袁某在已发现钻床内有人测量作业的情况下,既未进行制止,也没有停机操作,明显存在侥幸心理,此种过失相对于一般人而言可能视为轻微,但是袁某作为受过专门培训的操作工,属于专业人员,具备高于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故可以认为严重失职。
又因,上述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损害不应简单理解为工伤赔偿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关于扣发的工资,因袁某在2014年2月、3月已正常提供劳动,被告扣发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补发。至于2014年4月,袁某虽没有正常提供劳动,但他处于接受事故调查中,待岗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的,且该期间不超过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应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靖江某钢构公司支付袁某的工资5686元,驳回了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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