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标准如下:1、医疗费,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单据或病历认定。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3、伙食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4、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生活费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从人身损害案例看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申诉人:唐某利
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申诉人唐某利到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骏康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22日唐某利驾驶骏康公司所有的汽车送往山西,行至209国道灵保市寺沟乡孟家沟村弯道处,由于刹车失灵,车辆翻到10余丈深沟处,致使唐某利左前臂、右小腿受伤,经医院治疗,左前臂进行了截肢手术。当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骏康公司支付,其中26000元由唐某利父亲向骏康公司打借条借支。唐某利后来又开支了3300多元医疗费(部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该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唐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7年3月28日,在代理人杨某成的帮助下,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某利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9月4日和11月8日,经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可配置辅助器具(假肢)、无护理级别。
工伤认定和鉴定后,唐某利及其代理人杨某成找到骏康公司协商解决,骏康公司以对工伤认定不服要行政复议为由,拒绝调解,唐某利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1、唐某利与骏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补缴唐某利2004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3、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58479.37元;
4、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2006年1至5月工资7500元;
5、骏康公司承担仲裁费。
骏康公司认为:
1、唐某利与骏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唐某利没有证据证明骏康公司安排唐某利驾驶汽车到山西;
3、骏康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工伤认定决定目前还没有生效,劳动仲裁委员会暂时不能开庭处理此案;
4、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某利工资也没有1500元,工伤待遇标准也不能按照1500元计算。
5、唐某利驾驶骏康公司车辆发生自己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骏康公司价值20多万元的车辆全部报废,骏康公司没有要求唐某利赔偿,反而还要花几万元给唐某利治疗。如果另外还要求赔偿唐某利50多万元的损失,显然不合情理,也是不公平的。
唐某利代理人杨某成认为: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某利所受伤害是工伤。庭审时,骏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即使是在复议过程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不影响唐某利现在要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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