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转变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有关原告资格的最初规定。利害关系一词在行政立法中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出台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与《行政诉讼法》41条相对,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这是关于原告资格的新规定,即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到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资格论的的转变,不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在某一环节上的变化,更体现了一种观念的飞跃和发展。
(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司法解释释义里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只要个人或者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只要这种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因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以下理解:个人或者组织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关键在于其权利义务是否受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所以,“影响”标准就是对“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的另一个表达,“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影响”的内容。不同的只是一个指行为,另一个指行为主体的利益关系罢了。
在对“法律上利害关系”进行理解时还要把握好两点:
1.对法律的理解。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仅指实定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广义的则不仅仅指实定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只要其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即可。广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具有内容上的总括性和范围上的不确定性。
2.利害关系的内涵。“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可见,它不能仅是事实上、不确实的,而必须是法律上、已经确定或者必将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说,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必须有对诉讼案件存在关系的公民。司法裁判的作用是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明确的判断,保护不负责任的人,保护过错者的利益。关联方应当作出判断,对无过错的利害关系方给予一定的赔偿。
哪些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第三人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
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而是参加到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有:
1、行政处罚案件中未提起诉讼的共同被处罚人。
2、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行为进行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者被侵权人。
3、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决案件的当事人。
4、根据《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中的一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另一个可以作为第三人。
5、根据《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服行政机关处分其土地的行为提起诉后,该土地的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
6、根据《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服其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占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主要有:
1、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行政机关。
2、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
3、复议机关或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
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作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主要有:
1、与原告的被查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行政机关。
2、被行政机关赋予某种权利或资格的公民或组织。
3、行政机关认为经营者经销的产品不合格或容量不足,对其进行查处的,该产品的生产者应作为第三人。
4、行政机关认为经营者经销的散装产品份量不足对其进行处罚,则该经营者使用的度量衡等标准器具的生产者可作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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