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决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1 16:23:56 246 人看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阳刑初字第6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9,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阳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樊**,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防止动物蚕食其刚出苗的玉米,遂用农药甲拌磷与玉米粒拌在一起,后将有毒的玉米投放于自家石盆村大堰地边。同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同村村民李某某和王某某到石盆村大堰放羊时,羊群误食了张某某撒在地边的拌有农药甲拌磷的玉米粒,导致李某某和王某某家共计17只羊中毒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羊胃内提取的玉米粒与张某某家地边提取的玉米粒检出的成分相同,均为甲拌磷(3911)成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投放有毒玉米的地点仅限于自己的承包地,且目的是为了防止动物啃食其玉米苗,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防止动物破坏其地里刚出苗的玉米,用农药甲拌磷拌上玉米粒后,投放于其位于阳曲县高村乡北白村石盆大堰的玉米地边,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告知他人。当日,被害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一同放羊到该地时,羊误食了有毒玉米,导致李某某的十五只羊、王某某的二只羊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事发地里提取的玉米粒与被毒死的羊胃中均检出甲拌磷(3911)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人民币,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阳曲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提取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及甲拌磷农药瓶经过、照片、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理化)字(2014)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阳曲县高村乡畜牧兽医服务站情况说明及统计表、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庄稼地故意投放拌有高毒类农药甲拌磷的玉米粒,且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被害人放牧的羊误食农药中毒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

审判员欧**

人民陪审员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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