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在合肥打工的姑娘问:我们公司是一个工业园,提供住宿。公司要求我们每周一至周五晚上七点半,必须要到办公室学习,这个算不算是加班?公司一些生产部门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但是没有加班这个说法?这个违不违法?工作三班制:
1、上午7点--12点下午1点半--六点
2、下午1点半--六点七点半--十二点
3、七点半--十二点晚上1点半--七点半。这个工作时间是否违法?如果公司说我们是不定时工时制呢?
每当看到这样的提问,我的心就会沉重。面对老板(用人单位)的强势,打工者们有多少这样的困惑和无奈?面对打工者的无奈,老板们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又是多么的有持无恐、肆无忌惮?尽管知晓了法律规定打工者们也不一定敢和老板们较真,但不知晓自己的权利就更谈不上去维护。本案中姑娘所在公司是如何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不妨听我慢慢道来——
1、关于工时。现行法定的工时是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
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在劳动法实施后不久的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作出了《关于修改〈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其中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劳动法》是人大颁布的法律,《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两者规定的不一致咋办?如果《劳动法》颁布在后,显然应依照《劳动法》;如果《劳动法》颁布在先,那么国务院颁布《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显然考虑到了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因此该规定应视为对劳动法具体实施的规定。尽管这样的理解多少有些牵强,但考虑到这种修改是每周由单休日变为双休日的必然,现主流的认识以及劳动主管部门都持这一理解,确认从1995年5月1日起,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是法定的工时制。
本案中姑娘所在公司职工上班的时间,每天是9.5个小时,如果每周是五个工作日,则每周的工作时间是47.5小时,每周超出法定的工时达7.5小时,对超出的工时又不按加班对对待,显然是违法的,且持续固定地让员工超时工作,其违法情节是严重的。2、关于加班。在工余时间硬行组织员工学习,毋庸狡辩当属加班。每日八小时工时制度决定了,八小时以外的时间是员工休息或自由支配的时间,用人单位不顾员工的意愿占用这一时间组织员工学习,不论其动机如何都当属让员工加班。这个道理十分浅显,是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无需法律再作规定。
法律不仅不反对甚至还鼓励用人单位为丰富员工的工余生活,而在八小时工时以外组织包括学习在内的各类允许员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的活动,但绝不可能认可像本案姑娘所在的公司那样,强行占用员工的休息时间又不让员工享受加班待遇的做法。
事实上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加班,但应满足下列法定的条件(《劳动法》第41条、44条):
(1)安排加班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方可实施,也就是说对单位安排的加班,员工可以参加也可以拒绝,单位无权强制员工加班;
(2)除非有《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否则安排加班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最长不得超过三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3))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不能满足上述条件而延长工作时间,依据《劳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如果是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案中姑娘所在公司每周延长工时7.5小时,从周一到周五每晚都安排员工学习,以每晚一小时计,每周占用员工的休息时间计五小时,这些都属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合计每周安排员工加班的时间为12.5小时,对此该公司理应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如果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的,还应向员工支付赔偿金,且应就这种不与员工协商、不向员工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3、关于不定时工作制。张冠岂能李戴,三班制不是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固定上下班时间的每日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工时制的,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其中就包括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并且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
据此可见,本案姑娘所在公司实行的三班制,在每一个工作时段上下班时间都是固定的,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受上下班时间限制的不定时工作制。以三班制充作不定时工作制,而不让员工享受加班的待遇,实属张冠李戴的违法行为。
4、关于夜班待遇。三班倒不违法,不发夜班津贴不近情、不合理。
企业因生产的需要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法律并不禁止,是完全可以的。但三班倒打乱了正常的作息规律,给员工带来生活上的不便、员工为此要付出额外的劳动消耗,用人单位却因此能获得更多的生产利润,因此就情理而言应当给予其中的夜班时段的员工以补贴。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发布,于1990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将夜班津贴规定为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这是目前唯一规定了夜班应有夜班津贴,但并未具体规定津贴标准的法规,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夜班津贴是否必须发放以及具体怎么发放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甚至连夜班的具体时间段划分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部分省市针对夜班津贴通过地方法规制定了地方标准,但其中很多规定年代久远,未与时俱进。
我认为夜班应有夜班津贴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属于行政法规性质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在具体的发放标准上,如有地方标准的,企业应不低于地方标准向夜班上班的职工发放夜班津贴;在没有地方标准的地区,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标准,职工也有权要求与企业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本案中姑娘所在公司实行三班制的本身不违法,但不向上夜班的员工发放夜班津贴是违法的,至少是不近情理的。最后高兴地告诉大家,人社部制订的《特殊工时管理规定》正在征求意见,即将颁布实施。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夜班是指企业在22点至次日6点这一时间段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时间达2小时及以上的情形。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夜班劳动应当支付夜班津贴,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的颁布实施将为我们打工者维护这方面的权益,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n(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n(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n(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n(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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