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西湖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西湖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严家渡。
法定代表人刘行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喜民,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志坚,单位同上。
被上诉人海南创大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创大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花别墅39号。
法定代表人符史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东西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创大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喜民、龙志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家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资经营海南椰林湾国际大酒店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协议书》以后,双方基本已履行合同,联营经营至今。上述合同主要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应有效。但原告签订合同时,对酒店的资产状况产生误解,根据公平原则,变更作价数额3200万元为2923.92万元,同时应对双方所占股份作相应变更。据此判决:一、变更酒店股份原告占72%,被告占28%;二、原、被告签订的《合资经营海南椰林湾国际大酒店补充协议书》及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只有4亩多,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差2610.6平方米,请求判令履行合同或作股份变更,同时办理金花别墅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辩称,酒店建筑面积差异已由无偿转让金花别墅作了补偿,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上诉人武汉东西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创大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海南椰林湾国际大酒店合同》及《合资经营海南椰林湾国际大酒店章程》。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酒店总资产协议作价3200万元(酒店占地15亩,建筑面积9500平方米,以创大公司交付合营公司财产清单及有效证件并经原告认可为准),武汉东西湖公司出资2100万元占65%股权,海南创大公司占35%股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同年五月四日付清了转让款2100万元。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海南省文昌市椰林湾大酒店,并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至今。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双方就金花别墅14号转让手续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书》。
另查明,该酒店实际占地8770.15平方米(其中2110.15平方米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建筑面积为6889.4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海南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海南兴平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及次日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其内容是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双方共同经营酒店至今,也并没对联营事宜发生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权转让、联营合同纠纷不当,应纠正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应认定有效。但被上诉人向合营公司移交的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其中有客观原因,但仍要向上诉人作合理补偿。原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酒店所占股份作适当调整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武汉东西湖公司占海南文昌椰林湾大酒店75%股份;被上诉人海南创大公司占25%股份。限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三、限被上诉人海南创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妥酒店土地6660平方米的使用权转移过户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海南创大公司负担;
四、限海南创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妥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花别墅14号的转让过户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海南创大公司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2210元由上诉人武汉东西湖公司负担20%,被上诉人海南创大公司负担80%。一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向群
代理审判员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李华敏
二OOO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员陈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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