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现状规定,失权股份按出资性质区分可分为两类,即应缴股份和新募股份。应缴股份即是指责任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属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依法应当按期缴纳的股份。新募股份则是指责任股东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在注册资本充实后,为新增资本的需要而发行的新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应缴股份不宜作为募集落空或减资的方式作变相退股处理。而作为新募股份,在宣告失权后如果直接归于募集落空,不再继续募集,则令失权程序变得没有意义。为此,笔者认为,失权股份应当通过由公司另行募集的方式处理。另行募集可以采用替代出资或另募新股东的方式。
所谓替代出资即是由公司其他股东认购失权股份并及时缴纳出资的方式。而另募新股东的方式则是由公司外第三人认购失权股份并及时缴纳出资的方式。由于公司股东对于股东出让的股份和新增的股份均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而失权股份在形式上更类似是失权股东出让的股份,所以,公司股东的股份认购优先权同样也应对失权股份有效。因此,为了保障公司原有股东的优先权,失权股份的另行募集只有在替代出资方式落空的前提下,才能再用另募新股东的方式作为补充。
另行募集的方式虽然类似于股东出让股份,但事实上两者却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股东出让股份是出于自愿的,而股东失权责是公司对股东认缴股份权利的剥夺,是完全被动的。其次,失权股份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股份,而更倾向于是一种股份的认购权利。正是由于失权股份产生的被动性,以及失权股份本身的特性,导致新的认购人必然无法从失权股东手上受让失权股份。公司宣告股东失权,在剥夺失权股东继续认购失权股份的同时,事实上解除了与失权股东之间股份认购的契约关系[⑦],回收了失权股份的认购权利。因此,失权股份的另行募集与股份转让的第三个区别就是,失权股份作为公司股份认购权的重新发放,在另行募集时,由公司(而非失权股东)与新的认购人签订契约,确定新认购人的认购数量和出资时间。
如此看来,失权股份的处理应当是公司在宣告股东失权后,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认购的权利,以替代出资的方式充实失权股份的应缴出资。如仍未缴足的,则可通过对外募集新股东的方式,通过其他第三人认购失权股份。通过这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可以使公司的失权股份及时、有效地得到充实。然而,在此操作同时,笔者认为,另行募集时,在新的认股契约中,公司应当给予新的出资人以相对较短的股份认缴期限,以保证失权股份及时充实的效率。短时间的缴纳出资,将令新的责任股东的产生以及股东失权程序的循环可能降到最低。
民事责任承担后果之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第22至24条规定了股权失权程序,这是对我国《公司法》不足之处的重要弥补。第22条规定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表决权作出相应限制,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未规定,同时股东会又没有作出决议,那么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应受限制?第23、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作了规定,这是一个突破。然而问题仍然存在,究竟什么情况下股东资格予以解除?
第23条第一、二款以及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股东资格何时解除的问题披上了迷雾。如果在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也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并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是否已经被解除股东资格?公司可以自己解除股东资格,还是必须起诉解除?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不成才会起诉,那么势必在起诉前已经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这时法院还要应当责令被告股东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吗?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国正式起用至今时间尚短,对于股东失权程序的实务操作我们尚没有成熟的经验。如何令该项制度适应我国的国情、更进一步地为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服务,这仍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创新。股东失权程序通过公司法立法直接表述,时机上尚不成熟。《公司法》第25条第八款的规定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平台,这个平台,正是我们可以将国外的成熟经验和良好操作方式借用于解决我国公司法律问题的一个实验良田。我们不应当仍然拘泥守旧,以至于废弃这个平台,废弃这个本可以用来合理、合法探索和解决公司法律问题的平台。在处理许多尚无《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可被直接套用的法条来解决的公司问题时,我们应当尽可能地去利用这个法律平台,通过章程的约定作为《公司法》的有效补充,大胆采用国外或者为公司法理论所支持的一切方法去解决我们所碰到的公司问题。我们应通过这样的不懈探究和实践,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作出我们的一份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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