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司法鉴定是笔迹鉴定,伪造、变造文书鉴定,打印、复印、印刷文书鉴定,印章印纹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鉴定的统称。即文书司法鉴定包括笔迹鉴定。
文书司法鉴定在民事、行政纠纷案件中很多,占对外委托鉴定业务很大比例。实际工作中,由于委托人不能及时地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不能正确拟定委托要求,从而使司法鉴定人对有些案件是否受理、对检材和样本技术条件的认识、以及鉴定意见的表述等司法鉴定环节,经常出现不统一、不一致的情况,这不利于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因此,对于这些基本问题进行规范就十分必要,以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司法鉴定机构间的鉴定意见分歧情况。
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的表述
鉴定要求是指委托人为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所提出的委托鉴定的事项。具有两层意思:一是委托人应当明确提出鉴定要求;二是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必须对委托事项是否属于登记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审查。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鉴定涉及的业务范围较广,而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执业范围往往是某一大类的司法鉴定,如文书鉴定中有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办公机具制作文书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鉴定等。因此,在对鉴定要求审查时,不仅要审查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符合本机构的执业范围,而且还要审查本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仪器设备,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鉴定经验等鉴定条件。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不得受理。
二是鉴定要求是否合法。
对于委托人关于对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的选任和回避、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密事项和保密范围等方面的要求,鉴定机构要进行审查。对于鉴定材料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三是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充分性,应当由委托人负责,但也不能据此完全排除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充分性的审查责任。有些鉴定材料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有些存在添加、涂改,不具有真实性;有些与无关的材料混淆在一起;等。委托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不具备发现这些问题的能力,不能从专业角度对送检材料进行整理,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有责任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这些问题,并向委托人说明。对提供的鉴定材料的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要求委托人补充,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四是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要求。
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是鉴定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意见是鉴定要求的直接回答,这两部分都要求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实践中,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表述不规范的现象很常见,在委托人和鉴定人两方面都有表现。比如,就笔迹鉴定而言,常见的表述有:检材笔迹是否某人笔迹,检材笔迹与某人笔迹是否一致、检材笔迹与某人笔迹是否统一、检材笔迹与某人笔迹是否同一、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出自某人之手等,其他文书司法鉴定领域以及痕迹司法鉴定中,也有类似的不规范现象。委托人缺乏司法鉴定的专业知识,对委托鉴定要求的表述不规范,是常见的,也是正常的,对此,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根据鉴定材料的情况和委托人的具体需求,对委托人说明司法鉴定专业的相应要求,并建议或者帮助委托人对其委托鉴定要求的文字表述进行修正,使之符合专业要求。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制作司法鉴定文书中,关于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表述的混乱现象,则确实需要规范。文书司法鉴定和痕迹司法鉴定中的司法鉴定客体不同,其检验鉴定的原理、方法和程序就不同,相应的鉴定要求和鉴定意见的表述也不同,并有着各自不同的规范要求。
上述标准和规范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的进步在不断变化。比如说,过去有些项目不能鉴定,现在可以鉴定,现在不能鉴定的项目将来完全有可能鉴定。因此,本文所述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在现阶段,我们探讨些问题,是具有基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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