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11-16 09:38:59 142 人看过

原告: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简称“锦程公司”)

原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简称“人保北海分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6年3月,锦程公司在广西北海市设立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驻广西北海办事处(简称“北海办事处”)。该办事处属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1998年8月31日,经锦程公司授权,北海办事处与南京公司订立《光船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南京公司将其所属的“南京”轮出租给北海办事处,租期自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租期内租船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共同的名义。“南京”轮系1968年1月1日由英国本泰兰造船有限公司制造的钢质干货船,船长121.61米,宽17.22米,深9.93米,总吨位5061吨,净吨位3327吨。该轮于1999年1月11日在北海进行了初次检验,取得全套《舶检验证书簿》,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11月27日。

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以北海办事处、南京公司的名义申请人保北海分公司为“南京”轮保一切险。因“南京”轮属于老旧船,人保北海分公司仅同意承保全损险。同日,人保北海分公司向北海办事处签发PH25/H298025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海办事处、南京公司;保险船舶“南京”轮,总吨位5061吨,保险价值372万元,保险金额372万元,费率2.5%,保险费93,000元;保险条件为:“1、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1996年11月1日颁布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全损险(含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等);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二万元整,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投保人‘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北海办事处’与‘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就上述船舶订有光租协议;4、签单首期付40,000元,签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付1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即1998年10月30日付23,000元,1998年11月30日付20,000元,逾期不付,本公司将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保险单背面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向人保北海分公司缴付保险费4万元。1999年1月19日1930时,“南京”轮在上海港黄浦江董家渡附近江面行驶中,因舵机失灵,碰撞上海港煤炭装卸公司所属北栈码头及“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三艘拖轮,致使码头上游22米段扭转移位达30公分,码头桩接点严重破损,门机P50重型钢轨断裂,“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号拖轮受挤压,缆绳断裂。事故中,“南京”轮还碰撞了附近的“浙余杭01463”、“浙余杭01192”、“浙余杭00091”、“浙余杭00696”、“浙德清01110”、“浙江平湖挂3070”等六艘船舶。

1999年1月21日,“南京”轮船长向上海港务监督递交海事声明,称:1999年1月19日1855时,船舶经过董家渡,此处航道弯度大,落潮流速快,向凹岸侧流压很大。当时船舶顺航道中央走,车速前进二,发现船首左偏,下令右满舵,船首仍左偏,此时发现舵机失灵,有舵角无舵效(后经查是油路即时供应不上引起)。1918时下令停车,抛下双锚,后退三,船舶仍无法控制。1920时,船首擦过停靠在码头的驳船,船舶撞向上海港中华北站码头。同日,人保北海分公司职员陈义签收了北海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南京”轮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后人保北海分公司派人到上海勘察。2000年2月8日,北海办事处向人保北海分公司的帐户转入5.3万元。2月10日,北海办事处函告人保北海分公司:2月8日所转之款为“南京”轮保险费余额。2月14日,人保北海分公司将5.3万元退回北海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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