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法院受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人身损害领域,而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首先是物质性损害赔偿,为此,有必要对该类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具体的规定,参照依据是该类具体案件的物质性赔偿数额,确定的赔偿标准可以确定一个上、下限,这样可使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同时赋予法官在标准上、下限的范围内,结合《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确定。
考虑到全国范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笔者以为制定这样的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其中范围内的地市还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在某个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范围内相对的统一性。根据对我院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损害案件分析来看,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起点应限于对人身造成伤残的,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按其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额为基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系数为10%—30%。根据目前法律对农村与城镇居民的不同物质赔偿数额,其中农民在物质损害赔偿数额低于城镇居民近半的实际情况,而在精神损害方面应该平等而不能再有贵贱之分,因此应在系数上应明确高于上述系数的一倍,以示法律上对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平等性。对死亡案件,可明确赔偿数额的限额,按现状可定于3—10万元为宜。对于离婚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家庭财产作为参照依据,以有过错方应分得财产份额的20%—40%为宜,但最低不得低于3000元。
目前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已作出限额标准的,已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法院对此亦给予了肯定,认为这是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其他上海等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或规定上限,或规定下限。这些规定都是给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限度和依据,不致出现法官不着边际的“造法”。
笔者的观点,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应当遵循有所限制的原则。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过高的赔偿数额势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易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使不法行为成本过低,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也不足以警戒社会对违法侵权的防范。这两方面的情形,迫使我们对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立法的初衷。
除了上述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外,对其他如侵害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容貌受损、特定纪念物损毁、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致亲属关系严重受损等案件,仍然应当坚持贯彻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因为这些案件的物质赔偿很少,如一盘结婚录像带被照像馆在冲印中毁损的事例,录像带的物质价值小到可以忽略不计,如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等几乎反映不出物质受损的价值,无法以物质损失作为参照系数。其次,精神痛苦虽然在客观上可描述,但是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因此,这些案件应当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这些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里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的经验和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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