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本院依照规定管辖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本文建立了我国的移交管辖权制度。由于缺乏配套的问责方式,本文对司法活动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首先,它造成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被起诉的案件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内,由被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结合级管辖权、地区管辖权等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起诉。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仍坚持提起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上述规定相辅相成,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逻辑链条。《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也就是说,不符合备案条件或不属于法院管辖权的案件可以先受理,然后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这样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精神和意义将大大降低
第二,成为不正之风等不诚实行为的保护伞。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地方法院之间移交的案件和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显著增加。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一些法院知道他们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但他们非法接受。其目的是“内部消化矛盾”,或将执法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从而将法律平衡向该地区倾斜。一旦被告依法进行辩护,移交案件就不是错误。第二,利益驱动。也就是说,立案可以收取费用并产生收入。只要被告不提出异议,他就可以获得管辖权。为了部门的利益,错误地接收案件也是值得的。第三,片面追查收到的案件数量。即使案件因当事人反对而被转出,结案数量仍由内部计算,不考虑诉讼费用和不利影响。上述心态的共同特点是知道错误的原因,避免运气。无论如何,错误的案件可以在不追究责任的情况下移交。在本案中,“移送”已成为不当司法的保护伞
有鉴于此,对于移送到法院的案件的是非曲直,然后确定移送法院的是非曲直,明确规定了归责和问责的原则和方法,增强立案人员的责任感,从制度上消除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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