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宪军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12:39 81 人看过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宪军,男,1976年3月5日出生。

辩护人程××,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宪军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宪军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新鹏,被告人李宪军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宪军酒后驾驶豫G56117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妻李××,沿新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孙杏村镇南辛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豫GX2165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妻闫××、子任××和任××(2008年9月22日出生,未起名)的任××相撞,货车翻倒在路边沟内,造成任××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任××、闫××、任××、李宪军、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宪军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宪军打110、120报案,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月31日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转本院后,经调解,被告人李宪军赔偿被害人任××亲属、任××、闫××、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宪军系饮酒,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被害人任××、闫××、李××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证人李××证实其女婿李宪军将其车开走出事故的事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通话清单证实13525029922号在2009年1月29日17时21分、25分打110、120的事实,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及证人张××、范××、王××的证言均证实与李宪军所用的手机号为1352502992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宪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死五伤两车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或亲属)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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