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17:09 202 人看过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文)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鄂政发〔1998〕65号文)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使住宅建设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经研究,现就加快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步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在政府的计划指导下进行。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坚持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立足市场,面向广大居民;坚持市场价商品房建设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我市各类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以适应市场不同层次消费对象的支付能力和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1998至2002年,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规模确定为600万平方米,并将其纳入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具有开发资质、社会信誉好、开发能力强的房地产企业中择优确定。

四、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城市中心区以外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汉部队,可利用单位规划生活区内的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及用地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其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重点在汉口后湖、古田、汉阳泗新、武昌南湖等地区布局,由市规划、土地部门从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一次规划,分年实施。

城市中心区内的单位利用本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应按照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布局的要求,将土地置换到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

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用的自用土地,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后,列入全市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土地利用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未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有偿转让。

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必须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其规划、设计方案也应采用招标、方案竞选等方式,择优选定。

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保护环境。

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方可入住。

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房屋交付使用时,须向住房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经有批准权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各级政府已发文明确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政府监控和社会监督。

九、经济适用住宅小区内的公益性、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移交有关部门使用,其费用可以摊入建房成本;对经营性、盈利性的公建设施,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转让,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它部门或单位。

对重点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以及市政大配套设施建设难度大的经济适用住宅小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规划红线外的市政道路、排水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可列入年度城建计划中安排。

从1998年起,新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不再执行小区30%以下的住宅可以作为市场价商品房销售的政策。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单位和驻汉部队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时,须办理预(销)售许可证,并使用全市统一的购销合同文本。

十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文)中关于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稳定的有关精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调控的各项工作。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销售政策,其最高限价由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建设部、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确定的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的8项因素审核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底前竣工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十二、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开发、教育、市政、环卫、园林、税务、物价、银行、供电、电信、自来水、燃气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三、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武汉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和《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时,应按移交的住宅建设造价的1.5%,提取住房公共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基金,用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列入建安工程费。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市房地局(房改办)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十五、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经济实用住宅建设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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