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如同其他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一样,其实体内容可以分为3类:一是基本原则,这是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二是最低要求,这是全体成员必须达到的;三是一般要求,这是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
这里所讲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存在的差距,是针对TRIPS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而言的。
从总体来讲,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6个方面:
1、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我国过于倚重行政权力,而TRIPS协议重视司法救济。TRIPS协义第4条第4款中强调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而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多的最终决定权。如,我国商示法35条规定,对撤销注册商标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做出终局决定;专利法43条、49条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作出终局决定,却都没有给管理相对人充分的诉讼权。
2、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
3、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
4、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还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
5、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6、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方面,也与TRIPS协议有一定的距离,特别是在商标法方面,如我国商标法中缺少对防御商标、联合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不利于我国商标的管理。尤其是许多弛名商标在域外被抢注,已给我国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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