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知识】数字图书馆信息功能实现中的著作权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7:50:40 179 人看过

数字图书馆信息功能实现中的著作权问题

2.3.1信息数字化中的著作权

在进行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中,数字图书馆首先面临的就是对馆藏进行数字化转让,这种数字化在著作权法中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它是否是著作权人授予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共同起草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把“数字化”明确列为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之一。那么就可以肯定,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就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应承担侵权责任。但DMCA对非盈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的豁免条款又进行了修订,允许他们制作3份复制品,其中包括可以制作数字复制品,条件是数字复制品不能向图书馆以外的公众传播。澳大利亚1999年2月公布的“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也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图书馆还可以将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输出到打印机或软盘)。

2.3.2信息传播中的著作权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新条约《WIPO版权条约》中赋予了版权人控制包括因特网在内的作品的传输权利。在美国,在网上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是一种网络信息传输或传播方式与渠道,网络传输究竟应视为发行权还是类似于广播的公共传播,一直颇有争议。这个问题在我国最近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新增加的“网络向公众传播权”中得以定位,即“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这里笔者要特别提及的是澳大利亚版权融合小组(CopyrightConvergenceGrop)公布的“变革高速公路――新传播环境下的版权法”报告中提出的“技术中立性”的思想及其给我们的启示,一旦法律限定了传播使用的技术,即使是最先进的数字技术,也难免陷入僵化,因为我们永远也不能终结技术的发展。法律应能够容纳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不应总是在技术后面增添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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