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武威百花蜂业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USD330/MTFOBTIANJIN的条款出售50公吨大蒜头给吉泰公司,合同总价款16500美元,付款方式T/T。2002年10月13日,原告货物装上LYKESTIGER(达飞老虎)轮,被告代理向原告签发了TJ06407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德国汉堡。
货物出运后,吉泰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正本提单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了解得知:原告托运货物在2002年11月17日到达汉堡,但于当月19日被被告转运至巴西。
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原告索赔要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500美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3年11月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税款损失24434.07元;为处理本案所发生的差旅费9246.3元;为处理本案发生的电话传真费469.62元。
被告答辩称:
1、就涉案货物海上运输,被告接受订舱后已经按海上运输合同的约定,合理、谨慎地将货物运到汉堡港,然后,应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指示,货物被转运往其它港口。承运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涉案货物仍在被告控制之下,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或者交付给任何其他人,原告可以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买方拒绝付款赎单,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辨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售50公吨大蒜头,价格条件是USD330/MTFOB天津,合同总价款16500美元,付款方式T/T。
2002年10月13日,原告货物装上LYKESTIGER(达飞老虎)轮,被告代理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TJ06407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WUWEIBAIHUAHONEYNATURALHEALTHPROTECTIONPRODUCTSCO.LTD.MR.RICHARDCHANG,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德国汉堡。货物出运后,原告一直持有正本提单。由于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原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查询,总领事馆回函答复:原告托运的货物在2002年11月17日到达汉堡,但于当月19日被被告转运至巴西。转运时没有办理或提供任何担保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包括一份正本提单在内的索赔单据,但被告拒赔。原告未能收回货款。
[审判]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委托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签提单,否认原告托运人的地位,但在其提供给法院的书面答辩状以及管辖权异议书中明确认可了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适格,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按照承托双方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正确交付货物。在目的港,即使无人提货,承运人可采取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等措施妥善保管货物,其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可向负有责任的人索赔,而不应擅自将货物转运至其他港口。本案提单记载的目的港是德国汉堡,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应托运人的请求将货物转运至巴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托运人向其发出了改港的指示。由于承运人没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也没有卸下货物,因此货物仍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擅自改港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货物是大蒜头,具有易腐烂性。被告擅自改港,使原告失去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能力,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亦未采取回运等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到目前为止该批货物已经过了一年零五个月的时间,显然该批货物已没有食用价值,因此应推定全损。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核销退税损失、增加的税款损失以及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434美元。
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被告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是由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是托运人。但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否认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否认天津外轮代理公司是被告的签单代理人。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应予确认。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了自己承运人身份,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自己确认的事实。因此合议庭认定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2、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问题。本案货物是集装箱运输。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其间。本案装货港是天津港,卸货港是德国汉堡。但货物未在汉堡港卸下,而是转运至巴西。因涉案货物是鲜大蒜,货物到达汉堡港时并未发生货损,由于货物在巴西放的时间较长,才发生全损。合议庭认为,虽然货物全损不是发生在天津港至汉堡港之间,但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将货物转运至巴西已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因此应认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至巴西是擅自转港行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应局限于天津港至汉堡港之间,而应是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
3、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除了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还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未能收回货款而导致的出口退税损失。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此货物全损,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应是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请求赔偿出口退税损失已超出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出口退税是我国鼓励出口的措施,与被告擅自转港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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