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聋哑人需要翻译人员的规定,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1、翻译人员的概念、条件。
翻译人员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1)能够胜任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有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能力。
(2)应当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2、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
(2)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
(3)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
(4)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实事求是,如实进行翻译,力求准确无误,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如果有意弄虚作假,要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于提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一、检察人员担任翻译人员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
检察人员担任翻译人员应当遵守诉讼程序规定,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简而言之,就是因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或因存在职责冲突,导致不得参与诉讼。检察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自应回避,更不得担任案件翻译人员。
与办案人员不得同时担任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不同的是,检察人员担任翻译人员并不存在职责冲突,甚至可以说,即便是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同时担任案件翻译人员,也不存在工作职责冲突的问题。以工具论的观点看,一个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翻译人员本质上与同声传译的机器没有区别。客观公正是司法对办案人员的必然要求,检察人员担任翻译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客观公正立场。翻译人员是协助和服务诉讼工作的,与办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是相辅相成的,根本不存在职责冲突的问题。试想一个掌握某项语言特长的办案人员与存在语言障碍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如能顺畅沟通,对于提升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都是大有裨益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对翻译人员能否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时担任翻译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检察人员不应在同一案件中担任不同阶段的翻译人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盲聋哑人主要是有提到,审判这部分人员的话必须要给其配备翻译员,而且翻译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帮助盲聋哑人争取其合法的权益。而且我国刑法当中规定的盲聋哑人犯罪,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吗?
不能。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了七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其中第一条就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情形。因此,在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情况下,即使满足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社会上有很多人犯罪,其中也不缺乏一些身体上存在缺陷的人,比如聋哑人,等等。对于他们的犯罪,原则上是可以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的,因为他们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减弱的一类人,所以对于法益的侵害作用会小一些,但是还是要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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