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再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8)开法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再富于2005年开始在被告重庆市开县梯子岩煤矿矿井做工,但未签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受伤前月缴费工资基数为1200元。2006年8月23日下午杨再富在被告井下运渣石时,被矿车撞伤头部和腰部,致使面部及骶骨软组织伤、尾骨骨折。伤后先后住开县中医院治疗共202天,其中:被告派员护理6天,其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06年10月18日经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开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再富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杨再富于2006年11月1日从开县中医院出院后,认为自己的眼睛存在问题,2007年3月30日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超声波诊断:双眼未见明显异常,2007年4月26日经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意见:眼眶MRI未见异常,2007年6月25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CTA诊断:双侧视神经管未见骨折及狭窄,颅内大血管及其分支未见明显异常。2007年7月5日,杨再富第二次入住开县中医院至9月19日出院,2007年9月27日再次经三峡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原告双眼未见明显异常。2007年7月9日,开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开劳鉴(初)字[2007]131号工伤职工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杨再富伤残程度为捌级,无护理程度依赖。杨再富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
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8年2月21日以渝劳再鉴字[2007]06197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由于杨再富以视力下降为由,2008年1月15日杨再富申请开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关联鉴定,开劳关初鉴字[2008]01号《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初次确认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杨再富目前的视力障碍与头面部软组织伤无关联。杨再富于2008年1月26日再次申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视力下降与工伤有无关联,2008年5月4日渝劳关再确字[2007]07412号《重庆市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再次确认结论通知书》作出结论:杨再富目前的疾病与工伤无关。2008年6月29日重庆市开县梯子岩煤矿申请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案字[2008]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杨再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5155元。杨再富以裁决书未确认其双目失明为工伤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眼睛治好,并补付双目失明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再富的眼睛疾病与工伤有无关联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各级医院的诊断报告,组织专家会诊,作出了最终结论。原告杨再富起诉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无争议的开劳仲案字[2008]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原告8颗牙脱落、尾骨骨折的赔付金额65155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维持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的开劳仲案字[2008]第64号仲裁裁决书,即由被告重庆市开县梯子岩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再富因伤后的下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待遇48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6480元、住院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4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再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杨再富的眼睛疾病与工伤无关联错误,请求确认杨再富的眼疾与工伤有因果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再富的视力下降与工伤有无关联的问题,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已作出结论,其视力下降与工伤无关联,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上诉人杨再富的视力下降与工伤无关联,其要求在诉讼中确认视力下降与工伤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再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再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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