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释义】本条是对合伙人出资的规定。
合伙人出资,即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经营需要而对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是合伙企业经营的基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是合伙人投入到企业的资本的具体形式。本条规定了以下几类:
一、货币
货币是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货币出资不同于其他出资,它可以构成合伙企业资本金的全部。合伙人出资所用货币应当是合伙人自有的资金,或归自己管理、支配的资金。
二、实物
实物即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货币以外的有形财产。实物出资的范围较广,既可以是厂房、设备、专门设施,也可以是仓库、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生产资料。以实物出资是否需要评估作价,由谁来进行评估作价,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全体合伙人也可以委托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实物出资的,合伙人用以出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的或可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完全由自己支配的实物财产。不能完全支配的财产,已设立担保的实物。短期租赁他人的实物,一般不应作为实物出资。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的智力劳动成果在法律上产生的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合伙人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可用作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主要包括:一是商标权,即权利人对于自己创立的商标经依法注册后,在一定期间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二是专利权,即专利权人对有关发明等经依法申请,并经专利机关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是著作权(版权),即作者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依法享有的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四是技术秘密,即技术秘密专有人持有的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技术诀窍,应用这种技术诀窍能为企业的某种产品质量或风格带来经营效益,如某种名酒的配方、某种烹饪诀窍等,这种技术秘密不被外人所掌握。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较为宽泛,还包括商业秘密等,这些权利也可以作为合伙人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
是指依法对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作为对合伙企业出资的只能是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可以以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是必须作价出资,使用国有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国家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包括缴纳有关费用,进行使用权转让登记等。
五、劳务
以劳务出资,即将某一特定人的劳务,看作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允许其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由于特定的劳务,如某人的管理技能、某个知名厨师的烹调技艺等具有较高的价值含量,实际应用能产生经济效益,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以这种劳务为合伙人出资的做法是肯定的,即允许部分合伙人以其特定的劳务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也允许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但由于劳务出资不是有形财产出资,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为避免纠纷,维护劳务出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条在第一款允许以劳务出资的同时,又在第三款专门规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要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六、其他出资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用于对企业投资的财产除上述五种以外,还有许多其他财产,如股权、债权、信托受益权、矿产资源开发权、林地使用权等。合伙人也可以用来进行出资。当然,这类出资最好经过评估,以货币计价,有关权利应可以转让并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要求。
此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劳务和货币以外的财产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此要求,对于这种评估的方式,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法定评估机构来承担。所谓法定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某种执业资格的机构,评估资产应当依法、公允、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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